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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石永成与谢存高、闵年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成,谢存高,闵年英,于正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665号原告:石永成,男,194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存高,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闵年英,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于正翔,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石永成诉被告谢存高、闵年英、于正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存高、闵年英、于正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存高、闵年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于正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谢存高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于正翔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存高与被告闵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谢存高、闵年英、于正翔均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谢存高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永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3%”。被告于正翔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唐彩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存高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后被告谢存高仅偿还本金200000元并结息至2015年10月1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谢存高与被告闵年英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据、婚姻登记信息各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存高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谢存高主张债权,由于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偏高,故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存高与被告闵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闵年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存高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存高、闵年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谢存高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谢存高、闵年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存高、闵年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于正翔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及份额,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中借款人谢存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存高、闵年英、于正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存高、闵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永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于正翔对被告谢存高、闵年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正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存高、闵年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