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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包天友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天友,吉林市久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521号申请执行人:包天友,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景兴路46号。被执行人:吉林市久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子河村3组。法定代表人李延田,总经理。包天友与吉林市久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包天友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久大公司按照判决书给付包天友315087.34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久大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久大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久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包天友申请执行的案款315087.34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确认,被执行人久大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5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