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先荣与被告李绍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荣,李绍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733号原告:罗先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九玉。被告:李绍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原告罗先荣与被告李绍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九玉、被告李绍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害损失费74609.70元(医疗费22777.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20天计9600元、伙食补助22天计币2200元、交通费22天计币132元、营养费90天计币27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8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40天计币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5时,被告李绍勇驾驶湘FZ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零陵往菱角塘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先荣驾驶搭载成凤花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先荣与成凤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零陵交警大队第17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被告李绍勇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现双方在交警队协调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绍勇辩称,事故发生是实,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永州分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被告李绍勇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侵权关系。如果肇事车辆是在该公司处投保,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按规定进行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只依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最多按50元/天计算,因为永州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的标准不超过50元/天。3、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罗先荣是农村户口,且超过退休年龄,不能支持误工费,就算要支持,也不应全额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误工费时间应截止鉴定日前一天。5、原告罗先荣没有提供护理人情况和收入损失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6、营养费不应享有,因为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7、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核减。9、根据合同约定,交强医疗费用的10000元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费用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在商业费限额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10、其他赔偿费用依法计算。11、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现被告李绍勇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公司同意放弃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12、本案还有另外一人受伤,应在保险理赔中保留相应份额。13、该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14、事故认定书划分不公平,原告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而载人行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8日15时,被告李绍勇驾驶湘FZ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零陵往菱角塘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先荣驾驶搭载成凤花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先荣与成凤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零陵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先荣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住院治疗费22078.7元;2017年2月8日零陵区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医疗、误工、护理进行评定时花检查费195元,其伤势经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鉴定机构建议:1、前期医疗费截止至2017年2月9日,参考已用医疗发票;2、2017年2月10日后需继续诊疗费4000元(鉴定费另计);3、后期需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4、误工期240日;护理期80日;营养费90日(建议30元/日)。被告李绍勇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绍勇愿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2227.37元。又查明,被告李绍勇已垫付977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绍勇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先荣驾驶搭载成凤花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先荣与成凤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李绍勇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先荣不负责任。事故双方对此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应按该责任认定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系非机动车,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非机动车上路要求行驶证,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罗先荣有其他过错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事故另一受害人成凤花系原告之妻,已明确表示放弃另行起诉的权利,故不再在保险理赔中保留其相应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本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罗先荣的伤后经济损失为69514.85元:1、医疗费用22273.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078.7元,2017年2月8日的检查费用195元),至于另一受害人成凤花的检查费用,因已明确放弃诉讼,不应计算在内;2、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绍勇已承认票据在其处,可以采信和支持;3、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0509.15元(31191元/年÷365天×240天);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以支持9600元(120元×80元/天),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22天计1100元(22天×50元/天);6、交通费22天酌情计132元;7、营养费90天计2700元(90天×30元/天);8、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9、继续治疗费4000元。因本次事故的责任全部在于被告李绍勇,而被告李绍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的总损失未超过前述两项保险的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李绍勇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2227.37元,故被告李绍勇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42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赔偿额理应为66087.4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下余赔偿额为56087.48元。考虑到被告李绍勇先前垫付了9778.7元,其中6351.33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罗先荣49736.15元,给付被告李绍勇6351.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先荣伤后经济损失49736.1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绍勇6351.33元;三、驳回原告罗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原告罗先荣负担57元,被告李绍勇负担7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