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跃生、闫兵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跃生,闫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跃生,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兵,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再审申请人张跃生因与被申请人闫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号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跃生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该是张家口天成鑫泰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公司经理张跃生;2、被申请人闫兵没有施工资质,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停工后发包方只能雇佣其他施工队拆除重做,产生高额损失;3、张垣编字【2015】第18号报告书所鉴定的工程,并不是被申请人一人施工,且评估时距实际施工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二审法院以此认定工程造价,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申请人张跃生在原一审开庭时明确认可,其与被申请人闫兵之间存在口头施工合同,该事实系其自认的事实,故其在原二审及申请再审阶段,又主张发包人应为张家口天成鑫泰商贸有限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采纳。其次,申请人张跃生在一、二审过程中虽一直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张垣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张垣编字【2015】第18号报告书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人张跃生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故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综上,张跃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跃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涛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