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李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504号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00655831。法定代表人:斯蒂文·克雷·席勒(StevenClaySchill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0310230176、14116201010910664。被告:李坦,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418732。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付昆鹏,被告李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坦对原告提交的发运单上“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的印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昆鹏,被告李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额535968.01元;支付本金1100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143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本金535968.01元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及违约金284063.05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834331.06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5968.01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月利率为1.5%;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坦向原告出具借条,李某进行连带担保,并予以公证。借款当日,被告李坦及李某、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与原告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以货款占用资金形式计入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用于从原告提取等值额度的产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坦、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已从原告处提取1100000元等值产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535968.01元及利息、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第一项,本金由535968.01元变更为668157.76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13113.23元,合计本息681270.99元;2、请求第二项,自2016年10月31日起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李坦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原告在安徽省安庆市的金丝猴产品代理商和经销商,从2013年开始代理经销原告的商品。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不得不接受原告的安排,填写了借款申请表,并在《资金占用和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是,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出借现金,后来实际收到的只是货物。二、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和《资金占用和担保合同》,完全是原告利用其经营中的优势地位要求被告为完成销售任务而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根本不能与公司协商合同内容,只能处于接受和服从的地位,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也是原告单方制定和提供的。该合同是霸道和极不公平的合同,具体体现以下几点:其一、在原告根本就没有向被告出借资金的情况下,就让被告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二、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明知被告不可能在三个月内将1100000的商品销售出去的,其要求被告“借款”1100000元也不是被告自愿的,纯粹是原告硬性分配的销售指标;其三、合同约定的“逾期不还所签货款,除有权追回所欠货款及利息外,乙方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也是极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平心而论,即使被告收取了货物,应当支付货款,也不应该更不愿意承担上述违约金;第四,合同中仅仅讲被告应当按期还款,却根本没有讲“商品保质期到期销售不完,如何退换货的问题”。这一问题是作为被告在内的众多代理商关心并希望解决的,但合同中根本没有提及。因此,原告依照这样一份极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被告作为代理商,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虽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货款,但根本不应当依照上述合同内容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责任。同时,被告也有权依照代理协议要求公司退换货。三、自2013年10月,被告接手安徽省安庆市场以来,作为原告的金丝猴公司应当给予被告解决和核销的市场费用近630000元,至今没有给予解决,也没有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经营的安庆正阳商贸自2013年10月份接手安庆市场时,由于前期该区域的经销商操作不当,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经原告所属的安徽大区经理柴静、安徽省区经理赵某、安庆办事处主任李某等协调研究决定:由原告金丝猴公司承担前期经销商库存商品的处理费用180000元,并承担前期经销商在运转市场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本该由原告承担的上述费用,当时是由被告垫付给了之前的经销商。被告接手安庆市场后,为了开拓市场,解决库存压力,又陆续产生了商场超市系统开户费用、条码进场费用和产品陈列费用等。截止到2014年年底,被告实际花去了40多万元予以拓展安庆市场,扩大产品销售。这些费用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解决市场活动费用30多万元。然而,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始终不给被告解决这630000元的市场费用。2014年10月份,被告按照原告公司要求申请解决上述市场费用,且被告的申请已经经过了办事处、省区经理和大区经理签字同意,也已经录入了公司总部的ERP系统,且被告也已经提供了费用支出的相应凭据材料(包括陈列合同、活动照片、费用支出票据等)。如今,这些原始凭证和材料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只有原告回传的申请表的扫描件。为还原事实真相,被告强烈要求原告提供由其保管的原始凭据。实际上,扣减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这630000多元的市场费用,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四、被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具体详情和被告支付货款的详细情况。以确定原告所诉称“2016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535968.01元”是否符合实际。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告诉称的内容之外,被告所供货的苏果和大润发超市的货款共计277552.61元(15147.02元+262405.59元)已经早已打入原告合肥分公司账户。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合肥分公司收到上述货款的时间和详细情况。五、被告作为原告安庆市场的经销商和代理商,与原告之间绝不仅仅是单纯的购销产品的法律关系。被告代理销售的产品是有一定保质期的食品。原告为了达到一定的销售业绩,硬性给被告定下了一定的销售指标,并给被告供应明知不能完成的销售的货物。但在被告要求退换货时,原告却根本不予处理和解决。截止到2015年6月份,被告仍有近300000元的临近过期和过期的产品库存。被告曾多次通过办事处向公司提出要求,要求原告给予解决,可至今仍有20多万的过期产品无法处理。综合以上几点,被告认为:被告根本不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考虑到原告应当解决并支付给被告的市场费用630000多元、苏果和大润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70000多元货款及原告拒不承担退换货的责任问题,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同时,被告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追索相应款项的权利。最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共5份:2014年7月经销商借款申请表、借条、李坦的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沈丘县公证处(2014)沈证经字第713号公证书。证明:1、被告李坦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资金占用利率为月息1.5%,逾期不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李坦要求将从原告处所借款项计入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公司可从原告处领取与借款金额相同的产品;3、李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组证据共3份: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签收的发运单8张、发货金额明细表、原、被告之间的账务明细表。证明:1、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已将被告李坦从原告处所借1100000元款项按合同约定以货物的形式从原告提走,原告已经向被告李坦履行了出借义务;2、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68157.76元,利息及违约金13113.23元,合计681270.99元。被告李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关于苏果、大润发超市已经付货款的证据:1、安庆市开发区正阳副食品经营部信用信息一份;2、大润发配送结款对账单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02552223);3、苏果配送借款结款对账单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02558661);4、韵达快递查询单一份;5、手机短信记录、手机截图一组共17张。证明:李坦经营的安庆市开发区正阳副食品经营部2014-2015年陆续为苏果、大润发(安庆区域)超市供货后,苏果、大润发已经将货款277552.61元支付给金丝猴公司,金丝猴公司已经收到李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没有将上述货款支付给李坦。第二组关于市场费用部分:1、经销商合同一份;2、市场费用申请表一组共76份;3、证人李某证言、赵某、周某、李汉顶证言各一份;4、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营销中心文件一组共两份(上金股销【2014】093号、上金股销字【2014】106号)。证明:1、原告为了开拓市场,提高产品销售量,通过经销商合同约定和公司文件形式给予经销商的确有市场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市场费用具有合理性。2、自2013年10月份李坦接管安庆市场以来,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李坦的市场费用仍有633240元没有支付(包括李坦从前期经销商手中接收的库存商品需要进行的促销费用180000元、支付前期经销商在运转过程中投入的各项费用120000元和被告李坦为进行市场开拓支出的商场超市系统开户费用、条码进场费用以及陈列费用等原告应当承担的33324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公司的办事处主任、省区经理和大区经理签批,并已经录入了原告公司的ERP系统,进行了编码。按照公司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3、被告李坦现仅持有市场费用申请表复印件,申请表原件和申请核销市场费用的原始资料现在均在原告公司总部,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原告负有提供上述材料的举证责任。第三组关于现存商品需要退货的证据:1、库存清单一份;2、金丝猴产品照片共14张;3、申请材料一份。证明:1、截止到2015年6月5日,李坦仍然持有临近保质期的库存商品价值230919.40元。李坦曾申请上述商品退还给原告公司用于归还所欠的货款,但是原告公司却拒绝退货,原告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和违约行为。并且这些商品已经过了保质期,原告现在存放的上述商品无法销售,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李坦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中应当扣减上述商品的价值230000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坦填写经销商借款申请表,向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7月31日,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坦、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作为乙方,李某作为丙方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了补充货源,扩大销售量,向甲方申请资金占用额度,丙方自愿担保。第一条、资金占用数额1100000元。第二条、资金占用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三条、资金占用利率为月息1.5%。第四条、甲方在资金占用额度内将乙方所需资金占用额度记入乙方指定的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账户,该额度可提取等额的金丝猴产品。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提供与资金占用额度等额的金丝猴产品,每日承担未提供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不还所欠货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条款。原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以及代理人签字,被告李坦、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作为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担保人李某作为丙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当日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对该“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李坦出具了借条。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李坦、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共收到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价值1003400元的金丝猴系列产品。后李坦于2014年8月26日还款350000元、10月27日还款100000元、12月22日还款43000元、2015年4月8日还款49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275.13元、2017年3月20日还款299309.47元,共计还款841584.60元,余货款161815.40元未还,而引起纠纷。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李坦对原告提交的发运单上“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的印章申请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现为安庆市开发区正阳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为被告李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表、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公证书、借条、发运单、发货清单、还款明细、财务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坦、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签订的《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该合同名为借款,实为买卖,其欠款数额(即占用资金数额)应以买受人被告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在原告处提取的金丝猴产品的货物价值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运单、发货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安庆正阳副食批发部在原告提取的货物合计金额为1003400元。被告李坦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8157.76元及利息及违约金13113.23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可以认定,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李坦已归还了841584.60元的货款,仅余货款161815.40元未还。因该案系名为借款,实为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1100000元借款,并非原告将11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而是将价值1100000元的产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分次发送给被告,由被告进行销售。因双方未对所交付货物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故被告所欠原告161815.40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的原告欠其应报销的市场费用、过期商品的退换等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根据双方的约定,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61815.40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该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4元,由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544元,被告李坦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