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恒平与冯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平,冯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799号原告陈恒平,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冯越,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陈恒平诉被告冯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坚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平、被告冯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平诉称:2015年2月15日债务人冯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4000元正,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越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债务人冯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4000元正,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条》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承认,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亨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给原告陈恒平。二、限被告冯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4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恒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冯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荣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