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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叶孙姬与周华美、周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孙姬,周华美,周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330号原告:叶孙姬,女,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华美,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后明,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叶孙姬与被告周华美、周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孙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美、周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孙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周华美、周后明共同偿还本金2万元;2.依法判准周华美、周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周华美以经商为由向叶孙姬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月18日周华美偿还本金2000元,此后经叶孙姬多次催讨未还。借款时周后明系周华美丈夫,周后明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周华美、周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周华美在与周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商为由向叶孙姬借款2.2万元未还,经叶孙姬多次催讨,周华美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借条,2016年1月18日还款2000元,余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叶孙姬身份证、周华美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周华美、周后明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周华美、周后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叶孙姬与周华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周华美未返还借款系属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周华美、周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后明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周华美、周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叶孙姬要求周华美、周后明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周华美、周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叶孙姬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周华美、周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芳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小兰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二: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