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秦裕车与李春至、张传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裕车,李春至,张传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236号原告:秦裕车(别名秦入车),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瑞,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至,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传美,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榆区。原告秦裕车与被告李春至、张传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裕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瑞、被告李春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裕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春至向原告借款15600元,并立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偿还,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传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至、张传美共同辩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在被告渔船提供4个月劳务,每个月劳务费8000元,共计3200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16400元,尚欠15600元未能给付,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在中介见证下进行结算,被告李春至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2014年12月26日,我与案外人秦某一起去原告家,并给付了5600元,实际尚欠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春至从事海洋渔业捕捞工作,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秦裕车受雇于被告李春至为其渔业捕捞提供劳务,2014年2月10日,原告秦裕车与被告李春至进行结算,被告李春至尚欠原告劳务费15600元未有给付,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秦入车现金壹万伍仟陆佰元正,¥(15600元),借款人:李春至,2014年2月10号”。另查明,被告李春至与被告张传美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李春至提供劳务的行为及被告李春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两被告主张,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春至已经向原告给付了5600元,两被告针对上述主张,提交谈话录音材料及被告李春至自行制作的劳务费记录明细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录音材料中的谈话人分别为原告秦裕车及其妻子、被告李春至、张传美及证人秦某。谈话录音显示,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李春至渔船劳务的事实,录音第44秒左右,被告张传美询问原告及其妻子“欠条出具后,给你钱的没?那5600元给了没有?”,被告及其妻子没有正面回应,而是多次反问“你给齐了没有?”;录音第2分15秒左右,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及其妻子询问“打欠条之后,我给钱的没有?”,被告张传美询问“那5600元你到底承认不承认?”,原告及其妻子均没有回答;录音3分46秒左右,两被告询问“那5600元是否是条子上的钱?”,原告及其妻子仍未作回答,两被告追问原告之妻“给你钱的时候,你孙子在家,是腊月26日给你的,你认不认可?”,原告及原告妻子仍未作正面回答,而是反问道“你就欠那些钱吗?(即原告主张,被告李春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实际少于原告秦裕车应得的劳务费)”,被告回答“在船上你没使(拿)钱吗?”;录音5分11秒中,被告再次询问原告之妻“送5600元,你接的没?”,原告家属仍未回应该问题,而是反问道“你早干什么的?”;录音5分40秒左右,被告张传美询问原告之妻“这5600元,你接的没?”,原告之妻回应道“你不要光说这个钱”;录音6分40秒左右,原告之妻询问“原告在你家干活,(你们)不给钱”,被告张���美回答“年底给的那5600元,我们没给吗?”,原告妻子反问“给齐了没?”,被告张传美回答“那你就是承认给了呗?”,原告及其妻子均未回答;录音11分13秒左右,被告张传美连续三遍发问“你到底使(拿)钱了没?”,原告妻子未作正面回答,反问道“原告干活,给了多少钱?”,被告张传美回答“欠条打了之后,给你家送5600元,你没接吗?那是谁接的?”,原告及其妻子没有回答;录音15分42秒左右,被告李春至询问原告妻子“给你5600元你接了没?”,原告妻子称“现在不讲那个钱”;录音第17分40秒左右,原告妻子询问“打完欠条你来送钱的?”被告李春至回答“那5600元你使(拿)的没?那个零头你用的没?”原告妻子没有正面回答,反问道“(秦)裕车在船上就干了那些钱的活?”;录音第18分34秒左右,被告张传美询问“那5600元去你家送的没?你是��承认?”,原告妻子反问道“那5600元是在条子上吗?”,二被告回应“你说不在条子上吗?”原告之妻仍未回答,而是反问“我们就干了那些活吗?”原告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并未于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就录音中的相关问题询问原告,为何在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妻子陈述,被告已经在借条出具后另行向原告给付5600元时,原告及原告家属没有反驳,为何二被告多次询问,是否已经在借条出具后向被告给付5600元劳务费时,原告及原告家属也未作正面回应,原告就上述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陈述,虽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中仅载明劳务费金额为15600元,但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实际应当高于该数额。被告自行制作的劳务费账目明细记载,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600元,阴历12月26日给付5600元,下欠10000元。原告认可该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即确系被告对于劳务费给付情况的原始记载。两被告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陈述称,证人系被告渔船的雇佣人员,在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务关系后的当年年底,证人曾与被告李春至一同前往原告秦裕车家中送了5600元,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但付款时候,原告秦裕车已经不在被告渔船务工,被告李春至与证人到原告家中时,原告并不在家,原告妻子和一个小孩在家,被告李春至对原告妻子说,共计欠你一万五千多元,先把零头给你,剩下的10000元过了年再给你。开庭前一周左右,证人还同两被告到原告家中去过,在原告家中,被告张传美说,这5600元你没使(拿)吗?原告家属说这个钱不在这个范围之内,因为原、被告之间闹起来了,且我不清楚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债务,我就走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法庭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的列举,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于借条出具后,将双方争议的5600元劳务费给付于原告?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秦裕车与被告李春至对于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春至尚欠原告劳务费1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两被告主张,在借条出具后,被告李春至另于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向原告给付5600元,并提交录音材料、单方记账明细予以证明,证人秦某出庭作证也欲证明被告该主张,录音材料显示,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表达了已经于借条出具后另���原告给付了5600元劳务费,但原告及原告妻子均未反驳,且两被告多次正面询问原告及原告妻子,“欠条出具后,原告妻子是否收到该5600元?”原告及原告妻子或不予回应,或转移话题。证人秦某也证实,其曾与被告李春至一同至原告处,向原告妻子给付5600元。原告的记账明细虽系单方证据,但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本院无法通过该份证据对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加以认定,但结合赣榆本地渔船劳务行业确有单方记账的习惯,综合录音中各方谈话的整体内容,结合证人秦某的证言,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始记账单及证人秦某的证言已经形成了稳定的证据链,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李春至已经于出具借条后,另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56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秦裕车为被告李春至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春至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李春至欠原告秦裕车劳务费1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李春至提供劳务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春至经营渔业捕捞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传美应当在与李春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秦裕车要求被告李春至、张传美支付劳务费15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裕车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传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在其与李春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秦裕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春至、张传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秦裕车承担70元,由被告李春至、张传美承担25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的费用费用原告秦裕车已预交,由被告李春至、张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秦裕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