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仁荣与被告孙霄峰、任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荣,孙霄峰,任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125号原告丁仁荣委托代理人杜宝玲被告孙霄峰被告任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武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原告丁仁荣与被告孙霄峰、任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荣的委托代理人杜宝玲、被告孙霄峰、被告任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仁荣诉称,2017年1月9日11时10分,被告孙霄峰驾驶辽BEY8**号轿车沿长春路靠近中心双黄线第一排车道时,疏于观察瞭望,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脑挫伤,右枕骨顶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左4、5、6、7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4天,花费10余万元,原告的伤情还需二次手术治疗,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104561元,其余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垫付10000元。住院费101355.60元、门诊费用3686.26元、药费268元、血压计295.2元,复印费17.2元数额没有异议,对医药费合理性没有异议。对于医药费,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之后在医保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血压计及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孙霄峰、任岩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按照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的规定赔偿,孙霄峰垫付了7500元,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1时10分,被告孙霄峰驾驶辽BEY8**号轿车沿长春路靠近中心双黄线第一排车道行驶时,疏于观察瞭望,将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马路的行人丁仁荣即原告撞倒致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大公交(西)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霄峰、丁仁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脑挫裂伤,右枕骨、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4、5、6、7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4天,花费治疗费用105309.8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孙霄峰给付原告7500元。被告任岩为BEY885号轿车的所有人,于2016年5月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原告丁仁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营养补偿、合理陪护、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因尚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能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被告孙霄峰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霄峰、原告丁仁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霄峰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其机动车危险性大于行人,且防范危险的能力优于行人。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孙霄峰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孙霄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孙霄峰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花费治疗费用105309.86元(含非医保用药33878.5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95309.8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3878.52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6858.8元[(95309.86元-33878.52元)×60%]。非医保用药33878.52元,血压计295.2元,复印费17.2元,共计34190.92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丁仁荣与被告丁霄峰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孙霄峰赔偿原告20514.55元(34190.92元×60%)。被告孙霄峰已经向原告给付7500元,尚需赔偿原告13014.55元(20514.55元-7500元)。原告其他损失因数额不明确,且尚不具备鉴定条件,待具备鉴定条件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仁荣医疗费36858.8元。二、被告孙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仁荣血压计费、复印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13014.55元。三、驳回原告丁仁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丁仁荣负担478元,被告孙霄峰负担718元,被告孙霄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仁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维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