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恢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道明、宋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梁道明,宋福梅,雷传文,刘月齐,梁承军,张爱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10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石门宋村。负责人:赵延坤,行长。被告:梁道明,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宋福梅,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雷传文,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月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梁承军,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爱东,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执行人梁道明、宋福梅、雷传文、刘月齐、梁承军、张爱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梁道明、宋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雷传文、刘月齐、梁承军、张爱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传文、刘月齐、梁承军、张爱东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石门宋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布占水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诉讼费2150元及申请执行费2900元,被执行人梁道明、宋福梅、雷传文、刘月齐、梁承军、张爱东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伟审 判 员 刘 玉 胜人民陪审员 张 宗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