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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黎广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林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铜,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男,该行职员。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吴柏森,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黎广扬,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黎志健,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黎志聪,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黎志豪,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化工公司)、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源化工公司、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7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0700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日;3、判决被告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禾源化工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额度从至2016年5月30日2017年5月29日。2016年6月2日,被告禾源化工公司签订《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支用借款资金1000000元用于购入化工产品,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年利率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禾源化工公司违反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私自在茂名市茂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之前和变更之后都没有书面通知贷款人,未经得贷款人同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种类为“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税贷通’”,主要是以被告的纳税情况作为最主要依据,但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的纳税金额急剧下降,从而可以判断被告的财务状况恶化,发生足以影响被告偿债能力的重大情形,被告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2016年5月30日,被告黎广扬、黎志健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2日,被告黎志聪、黎志豪签订《担保函》,约定对《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请求被告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发生足以影响被告偿债能力的重大情形,近乎无力清偿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禾源化工公司、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均不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禾源化工公司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小企业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放款单、《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担保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等证据;被告禾源化工公司、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禾源化工公司填写《小企业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小微企业“税贷通”1000000元用于购入化工产品。2016年5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禾源化工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禾源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入化工产品,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手工)借据》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6.9%,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对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本金,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保证方式为保证人黎广扬、黎志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变更公司章程的,应经银行同意;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及违反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行使担保权。2016年5月30日,被告黎广扬、黎志健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禾源化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元和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2日,被告黎志聪、黎志豪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禾源化工公司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2日,被告禾源化工公司填写《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申请一次性支用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入化工产品。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审核同意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被告禾源化工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1日,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禾源化工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黎广扬变更为吴柏森,公司章程、股东均已变更。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认为被告禾源化工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没有书面通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亦未经得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同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遂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利息7000元,2017年4月20日偿还利息348.96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禾源化工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901.04元,罚息83.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和《担保函》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禾源化工公司后,被告禾源化工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后未能按约定及时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章程,且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均构成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合同及行使担保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请求解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禾源化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请求被告禾源化工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901.04元、罚息83.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广扬、黎志健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黎志聪、黎志豪共同签署了《担保函》,均约定被告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对被告禾源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请求被告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禾源化工公司、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901.04元、罚息83.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三、被告黎广扬、黎志健、黎志聪、黎志豪对以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4元,减半收取6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黎志聪、黎志健、黎广扬、黎志豪共同负担。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黎志聪、黎志健、黎广扬、黎志豪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惠雯书 记 员 杜兆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