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045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1987年9月10日生,现住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道江镇小江口路277号。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下称“财保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宋某、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806.37元(其已垫付的15592元除外);2、判令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宋某驾驶湘MG3**9小型轿车在道县潇水南路纺织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M3**6J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累计花费17859.81元,被告宋某垫付了15592元,对其余未再赔偿;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财保道县支公司承担。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应按规定核算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7859.81元所含非医保费用部分,应予剔除;原告提供了务工工厂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误工费应按每天86元计算;护理人员未提供个体户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参照永州市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每天50元;根据本公司保险条款规定,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商业险部分同意按70%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应剔除非医保费用部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17859.81元,均为治疗医院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费用,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费用部分属于非治疗原告交通事故伤情,保险公司以内部条款作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7859.81元;二、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提供了湖南省道县广永电子厂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3月至8月原告在该厂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原告在厂里工作车间的照片,上述证据均加盖厂里公章,符合证据规则,足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交通事故前的六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蒋某(系原告之夫,1971年生)身份无异议,蒋某系城镇户口,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四、关于伙食补助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文件确定的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五、关于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拖车费、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中车辆施救费用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属于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均未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宋某、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为被告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宋某、财保道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因未构成伤残,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过高,根据湖南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20元的标准。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859.81元,道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6642.81元及门诊治疗费元1217元(16642.81元+1217元=17859.81元);2、误工费16558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误工120天,参照原告交通事故前六个月工资平均收入计算为16558元,即(3565+3486+4786+4826+4798+3376)÷6÷30×120=16558元;3、护理费6985.2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护理6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即42494÷12÷30×60天=69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根据2016年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陈某伤后住院62天,伙食补助为6200元(100元×62天=6200元);5、营养费1200元,根据出院证明及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1200元);6、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1647元,即车辆修理费1303.3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703.3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1—7项,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2006.31元。因被告宋某对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58元,护理费6985.2元、财产损失1703.3元,合计为35246.5元;原告陈某的其余经济损失16759.81,由被告宋某赔偿70%,即16759.81元×70%=11731.87元,该款依法由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另30%经济损失即5027.94元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两项累计由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46978.37元(即35246.5+11731.87=46978.37),被告宋某已经垫付给原告陈某的15592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78.37元(含被告宋某已垫付的155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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