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名家食品有限公司、成都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名家食品有限公司,成都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名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罗淑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白宇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宇,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名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正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大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按照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未就2016年发生的买卖行为进行书面约定;2、一审法院依据往来款询证函认定双方已经最终结算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双方并未就货款进行结算,名家公司对于询证函载明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而谢乡尘向正大公司出具的欠条,因无名家公司授权,因此不应对名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供货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名家公司向正大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正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名家公司向正大公司支付货款88885.1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名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浮力森林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名家公司。2015年1月26日,浮力公司作为甲方,正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鸡蛋。货品结算帐期为前月26日至本月25日,对账结算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2016年8月19日,名家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上确认,差欠正大公司货款88885.11元。2016年9月26日,名家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差欠正大公司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鸡蛋货款88885.13元。正大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利息就是损失,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正大公司与名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正大公司继续向名家公司提供鸡蛋,双方应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名家公司出具的欠条,名家公司差欠正大公司88885.13元货款属实。依据合同约定,名家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9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无证据证明名家公司已支付该货款,名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正大公司诉请名家公司支付88885.13元货款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大公司诉请名家公司从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利息(即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贷款利率的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名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正大公司支付货款88885.13元及利息(利息以88885.1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名家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名家公司除对2016年8月19日其在往来款询证函上确认差欠正大公司货款88885.11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正大公司能否依据往来款询证函以及欠条,向名家公司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正大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名家公司在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系对债务进行确认的行为,而名家公司认为其在该函件上盖章并列明不符金额的行为系不予确认债务的行为,双方虽对往来款询证函的证明力存在分歧,但结合名家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正大公司出具欠条这一事实判断,本院对名家公司欠付正大公司货款88885.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虽已经终止,但不影响正大公司基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向名家公司主张权利。正大公司向名家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名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成都名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英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