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与冉启荣、刘丙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冉启荣,刘丙秀,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916420056U,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人民街。负责人:雷永忠,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永、系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冉启荣,男,1975年5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委托代理人:罗来明,男,1957年9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委托代理人:王邦杰,男,1972年12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被告:刘丙秀,女,1980年9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系冉启荣之妻。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40979-2,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源中路197号。法定代表人林玲,系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冬艳、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以下简称罗甸农行)诉被告冉启荣、刘丙秀、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与罗甸农行诉王享定、渔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其他41件系列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罗甸农行的负责人雷永忠及委托代理人杨德永、王浩,被告冉启荣的委托代理人罗来明、王邦杰,被告渔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艳、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冉启荣偿还罗甸农行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欠款992828.77元(其中借款本金950000.00元、至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42828.77元),2016年10月12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决刘丙秀、渔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冉启荣、刘丙秀和渔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罗甸农行与渔樵公司签订编号为农银罗担保2012第1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罗甸县域内,对符合农业银行贷款条件的农户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对已获罗甸农行批准,并经渔樵公司同意的信贷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渔樵公司审批同意担保的,渔樵公司应向罗甸农行贷款行出具《担保意向书》,作为渔樵公司同意担保的承诺。2013年10月21日,罗甸农行与渔樵公司签定编号为农银罗担保2013第1号《担保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将原《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农银罗担保2012第1号)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保证担保额度由3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将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12月23日,冉启荣向罗甸农行申请担保贷款95万元,用途为养鱼。同日,渔樵公司向罗甸农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冉启荣的9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存入9.5万元保证金作为借款的动产质押。2014年12月26日,罗甸农行与冉启荣、刘丙秀、渔樵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冉启荣向原告贷款额度为9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此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可在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利随本清。合同约定收款人为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所借款项根据冉启荣的授权转入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帐户(帐号:23×××00)。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为刘丙秀和渔樵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30日,冉启荣向罗甸农行提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罗甸农行借款9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5日。同日,罗甸农行依约向冉启荣指定的收款人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帐户发放了此笔95万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月息4.7125‰),2016年12月25日到期,逾期利息为年利率8.4825%(月息7.06875‰)。贷款发放后,经罗甸农行调查,冉启荣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基本丧失还款能力。故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6.4条约定,冉启荣已经构成违约,罗甸农行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行使担保权,遂于2016年10月12日向冉启荣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冉启荣签收。2016年11月1日,罗甸农行向渔樵公司公证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宣布借款到期并进行催收,但无果。截止2016年10月12日,欠罗甸农行本息共计992828.77元。故特诉请法院支持罗甸农行诉请。冉启荣不认可罗甸农行的起诉,辩称:我们作为渔业养殖户,与罗甸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根据合同要求在该行开了惠农卡帐户,作为履行合同入帐和还款的专用帐户。合同签订后,我们42户农户从未收到过合同约定的款项,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养殖业是高风险行业,这几年市场行情和经济下行,我们基本属于亏损状态,现罗甸农行又起诉我们承担并未实际收到的巨额债务,只能让我们雪上加霜,最后有可能家破人亡,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渔樵公司不认可罗甸农行的起诉,辩称:1、罗甸农行未将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受托支付金额转入借款人帐户,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故借款人及担保方渔樵公司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罗甸农行并未将款项打入约定帐户。借款合同约定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受托支付,收款人为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帐号为23×××90。然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信息等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帐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而罗甸农行并未按此规定执行,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收到款项,不构成渔樵公司担保项下借款人的受托支付,属另一法律关系,借款人与渔樵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罗甸农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冉启荣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冉启荣应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罗甸农行向借款人账上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出具银行流水。而罗甸农行却未能提供贷款流水帐目和借款借据,因此借款合同虽已签订但并未真正履行。而渔樵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是附条件的,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到账,所以渔樵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罗甸农行将合同约定下的款项转入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不能认定为授权支付。因为借款合同并无约定授权支付到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故不能将受托支付推定为委托支付,罗甸农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包括本案和其他41件系列案件)委托时间出现明显瑕疵,有的甚至没有委托时间,很多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日期,有的委托时间在原告转帐一年后,不能作为借款人授权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有部分借款人约定了授权支付,未经渔樵公司书面同意,渔樵公司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罗甸农行起诉借款人,是以借款人与渔樵公司签订的有特定合同编号的合同第二次信用而产生,但是未能提供有特定编号的合同,渔樵公司无从得知是否承诺担保的是同一合同及同一款项,不能认定借款合同与用款申请书为同一法律关系,故渔樵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渔樵公司的担保是有条件的担保。首先,存入保证金条款,是担保成立的条件之一。渔樵公司与罗甸农行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担保业务办理前,应按不低于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应退回保证金。根据罗甸农行提供的证据,无此相关帐户信息,故渔樵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担保意向书》为担保成立的另一要件。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渔樵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意向书》,这是担保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无《担保意向书》或该《担保意向书》附其它条件未成就的,渔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罗甸农行有贷前审查、贷后监督的义务。本案和其他41件系列案件中,借款人贷前已经出现多笔银行逾期,罗甸农行无视借款人的银行征信,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罗甸农行怠于行使审查义务,有重大过错,渔樵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五、渔樵公司对第二次信用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罗甸农行与42个系列案件的借款人2012年—2016年都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时间均为2年以上,但实际上原告都与借款人次年重新签订,所有合同都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实际履行,履行时间最长都未超过1年。但从2015年,罗甸农行在未告知渔樵公司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用信,将转至罗甸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的款项认定为借款人的借款,且该借款人帐户至今未实际收到借款,故渔樵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合上述,罗甸农行要求渔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罗甸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罗甸农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甸农行诉讼主体资格。2、冉启荣与刘丙秀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渔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1、2012年9月20日,罗甸农行与渔樵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农银罗担保2012第1号);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农银罗担保2013第1号);2、罗甸农行与冉启荣、刘丙秀、渔樵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冉启荣向罗甸农行提交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渔樵公司向罗甸农行出具的《担保意向书》;3、罗甸农行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证明签订的协议、合同系自愿合法、真实有效;4、律师费发票及罗甸农行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彩印件),证明罗甸农行所付律师费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1、罗甸农行2016年9月30日向冉启荣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罗甸农行2016年10月12日向冉启荣送达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罗甸农行向冉启荣催收到期贷款的事实;2、罗甸农行2016年11月1日向渔樵公司公证送达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2016)黔罗公证民字第24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罗甸农行方向渔樵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渔樵公司质证:借款合同无编号,借款人有长达七期的逾期,借款方仍然贷款给被告,原告方存在过错。授权打款的时间在贷款之后8个月,违背了贷款人的真实意愿。代理合同第12条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担保方没有约束力,且二审和执行没有产生,不应提前收费。其它证据无异议。冉启荣质证无异议。冉启荣和渔樵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罗甸农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罗甸农行与渔樵公司签订农银罗担保2012第1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罗甸县域内,对符合农业银行贷款条件的农户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对已获罗甸农行批准,并经渔樵公司同意的信贷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渔樵公司审批同意担保的,渔樵公司应向罗甸农行贷款行出具《担保意向书》,作为渔樵公司同意担保的承诺。2013年10月21日,渔樵公司又与罗甸农行签定农银罗担保2013第1号《担保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将原农银罗担保2012第1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保证担保额度由3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将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12月23日,冉启荣向罗甸农行申请担保贷款95万元,用途为养鱼。同日,渔樵公司向罗甸农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冉启荣的9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存入9.5万元保证金作为借款的动产质押。2014年12月26日,罗甸农行与冉启荣、刘丙秀、渔樵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冉启荣向原告贷款额度为9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此额度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可在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利随本清。合同约定收款人为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所借款项根据冉启荣的授权转入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帐户(帐号:23×××00)。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为刘丙秀和渔樵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14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在发生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时,罗甸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30日,冉启荣向罗甸农行提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罗甸农行借款9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5日。同日,罗甸农行依约向冉启荣指定的收款人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帐户发放了此笔95万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月息4.7125‰),2016年12月25日到期,逾期利息为年利率8.4825%(月息7.06875‰)。贷款发放后,罗甸农行于2016年9月30日向冉启荣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冉启荣在此通知书上签字承认其养鱼投资失败,无资金来源偿还借款,罗甸农行认为冉启荣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基本丧失还款能力,认定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6.4条约定,冉启荣已经构成违约。罗甸农行遂于2016年10月12日向冉启荣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冉启荣签收。2016年11月1日,罗甸农行向渔樵公司公证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宣布借款到期并进行催收,但无果。截止2016年10月12日,截止2016年10月12日,欠罗甸农行本息共计992828.77元。故特诉请本院支持罗甸农行诉请。罗甸农行在起诉前,已经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经以(2016)黔2728财保1号至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渔樵公司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富源中路197号的房屋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其中本案诉讼保全费为5000.00元。2016年11月2日,罗甸农行与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代理罗甸农行所诉本案及其它41个系列案件,代理费共计10万元,每个案件代理费为2381.00元,代理内容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及与案件相关调查、调解等工作。本院认为,罗甸农行与冉启荣、刘丙秀、渔樵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然未编号,但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罗甸农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冉启荣已签字认可其养鱼投资失败,无资金来源偿还借款,罗甸农行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冉启荣在罗甸农行提前要求其偿还贷款和合同约定的贷款日期到期后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承担逾期利息。但罗甸农行要求提前还款日2016年10月12日后至约定的还款到期日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不应属于逾期利息。刘丙秀和渔樵公司应当依约定在114万元(包括渔樵公司已经质押的9.5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冉启荣的授权,罗甸农行将贷款汇入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帐户,这一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故冉启荣认为自己未收到贷款款项,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不能成立。渔樵公司以贷款应通过冉启荣帐户支付给罗甸县天泰渔业专业合作社,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渔樵公司关于不能确认借款合同与借款申请书为同一法律关系、罗甸农行怠于行使审查权、借款户为第二次信用等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罗甸农行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罗甸农行支付代理人的本案代理费(律师费)为2381元,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方面的代理业务,因本案仅在一审阶段,二审等尚未发生,故应酌情支持律师费(代理费)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连带担保的内容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罗甸农行与冉启荣、刘丙秀、渔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冉启荣依法应当承担律师费,刘丙秀和渔樵公司依法应当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启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950000.00)、至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贰拾捌元柒角柒分(¥42828.77),两项共计人民币玖拾玖万贰仟捌佰贰拾捌元柒角柒分(¥992828.77),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由被告冉启荣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2016年10月12日后的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其中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金额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非逾期利率计算,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金额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由被告冉启荣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甸县支行代理费(律师费)人民币壹仟元(¥1000.0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刘丙秀和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在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包括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已经质押的人民币玖万伍仟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冉启荣与被告刘丙秀和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天华审 判 员 赵 琪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