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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巧玲与梁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巧玲,梁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643号原告:邓巧玲,女,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系原告女儿),女,汉族,1996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宗文,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原告邓巧玲与被告梁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宗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巧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宗文立即偿还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分从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梁宗文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梁宗文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被告梁宗文因购房资金紧张在一个月内分三次向我借款3万元,同时向我出具有一张借条,口头约定年利息4500元。借款之后,被告梁宗文一直未还借款。2015年4月27日,我找到被告要款,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借到我45000元,5月10日先付1万元。其中1.5万元为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之后,经我多次打电话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宗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梁宗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年利息4500元。借款后,被告梁宗文一直未还,2015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借到巧玲肆万伍仟元整,并注明10号付1万元。其中3万元为借款本金,1.5万元为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条上4.5万元中的1.5万元为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份起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4月27日更换借条之后的利息,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梁宗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巧玲借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邓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梁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