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夏文才、周荣水等与郑学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才,周荣水,韩吉林,郑学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450号原告:夏文才,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周荣水,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韩吉林,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才,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学飞,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夏文才、周荣水、韩吉林与被告郑学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夏文才、周荣水、韩吉林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才到庭、被告郑学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才、周荣水、韩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学飞立即给付工程款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被告郑学飞雇佣三原告到石家庄高邑工地干土建工程,以5400元包给三原告拆模板的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2月10日,在三原告全部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郑学飞向三原告亲自签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夏文才、周永水、寒吉林工程款5400元正”,欠条上的“寒吉林”“周永水”,与韩吉林、周荣水是同一人,字是被告误写。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工程款5400元。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郑学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学飞雇佣三原告到石家庄高邑工地干土建工程,以5400元的价格将拆模板的工程包给三原告,完工后,于2015年2月10日,在三原告全部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郑学飞向三原告亲自签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夏文才、周永水、寒吉林工程款5400元正”。后三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还。寒吉林与韩吉林为同一人,周永水与周荣水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郑学飞将拆模板的工程承包给三原告,三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后,被告应当向三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未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郑学飞支付工程款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文才、周荣水、韩吉林工程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学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岩审 判 员 梁文生人民陪审员 张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