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中华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1470号原告:唐中华,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负责人:安士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唐中华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牟诚诚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15.98元;2、要求家乐福公司赔偿1000元;3、诉讼费用由家乐福公司承担。庭审中,唐中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1.77元及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唐中华在家乐福公司处购买一袋迷你三角多趣,价格为15.98元,内含9袋趣满果,因外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拆开后发现其中一袋已过保质期。家乐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唐中华的诉讼请求,认可一袋趣满果超过保质期,同意退回货款,但不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唐中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趣满果实物一袋;2.购物小票。被告家乐福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唐中华已提交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条,佐证买卖关系事实,唐中华同家乐福公司成立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购买。家乐福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消费者唐中华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家乐福公司应予以收缴销毁,不予销毁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唐中华货款1.77元;二、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中华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