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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3民初276号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蒙古族,38岁,现住商都县七台镇。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让林志飞向原告收购葵花,总计收购价款为227432元,交货后被告给付货款189432元,余下38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是从原告处收购了葵花籽,单价为每市斤2.5元。被告已将货款全部给付原告,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葵花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蒙古商都县华凯种业出库单》一份,因该证据虽写明了数量、单价、价款,但该证据既无被告签字,盖章,被告方当庭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林志飞的书面证词一份,但该证词从形式上是机打而非手写,不符合规定,被告否认委托其收购葵花籽。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自证其代理人身份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购其葵花籽,并付其189432元货款,被告认可,但对被告尚欠38000元这一事实,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林志飞系被告委托代理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