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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景华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华,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24号原告:任景华,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35303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任景华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建华认识。被告李建华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权益,提起诉讼。李建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和别人合伙开办的赌场里向原告任景华借款40000元,当时用黄金项链做抵押,由刘战争担保,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如有违约,黄金项链归原告所有,借款当时扣除2000元,实际支付3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一年利息。被告之前已经在电话中向原告承诺每年还款10000元,还清借款时,原告将项链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景华与被告李建华相识。2014年6月8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任景华现金肆万园整(¥40000)借款人:李建华2014年6月8号”。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向原告任景华借现金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条是在赌场内所借,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应及时归还,久拖不还,显系不当。原告任景华主张被告李建华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景华现金4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鹿臻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