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白江伟与李晋、赵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江伟,李晋,赵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39号原告:白江伟,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真峰,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赵东梅,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与被告李晋系夫妻关系。原告白江伟与被告李晋、赵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江伟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张真峰,被告李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晋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晋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证据3、原告给被告李晋微信转账支付凭证29份、支付宝转账凭证12份,证明除了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晋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还分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李晋共计出借87350元,被告李晋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的并非2016年1月16日的5万元借款。证据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晋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偿还1万元,被告李晋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据。被告李晋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5万元借款与被告赵东梅无关,被告赵东梅并不知情;被告李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连本带息共计63900元,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李晋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晋已经向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息共计偿还63900元。被告赵东梅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晋、赵东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晋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以此借据为证,主张被告李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主张借款后被告李晋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日,要求被告李晋、赵东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另查明,在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李晋之间相互存在着较为频繁的、数额不等的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原告与被告李晋对双方微信转账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李晋认可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但表示5万元借款与被告赵东梅无关,且被告李晋已经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2017年3月30日,本息共计向原告支付63900元;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的微信转账凭证,与本案5万元借款无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晋表示庭后双方自行调解。以上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表示被告李晋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李晋对5万元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李晋之间,相互存在着较为频繁的、数额不等的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被告李晋以此微信交易来主张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晋与赵东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晋表示5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做生意,但又表示该5万元借款与被告赵东梅无关,却又不能提供与赵东梅无关的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5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利息为月息2分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李晋,被告李晋关于利息支付到2017年3月30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晋、赵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江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如果被告李晋、赵东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晋、赵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杨 东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永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