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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南8巷1号。法定代表人:孙富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利,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金秋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武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丕贵,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豫052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26618171元均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月息1.5%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年息1.5%向被上诉人付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合同第六条手写补充部分的违约金按每月3%计息以及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违约金按月3%计算不是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也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请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超出了应付款数,但被上诉人却借此拼凑数据,说上诉人是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进而一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利息是按月1.5%支付的,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事实没有查清,判决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没有出具书面告知或书面驳回反诉请求,却以口头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上诉人的房产,对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既没有书面答复,也没有对超标的部分解除查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河南亚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按月息1.5%计算利息正确,双方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而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按1.5%年息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也不合常理,与其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数额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没有反诉也没有提交反诉状,其只是提交了答辩状,一审法院查封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且被上诉人提供有足额担保,如果查封错误,可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其目的就是拖延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原判。河南亚元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509.22万元及利息451.4213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主要为:一、经甲方董事会研究同意将该公司位于汤阴县长虹路西段北侧89号除正在建设的三栋职工楼占地面积之外的场地、厂房整体转让给乙方。二、该地块93亩双方议定为人民币共计柒仟万元整,不足亩数按总价款平均亩数,从总价款中扣除。三、政府土地性质变更出让金由乙方承担,土地变成商住用地的各种税金应由双方均摊。四、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先付甲方人民币壹仟万元作为首付款,甲方应协助乙方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该地块完整的挂牌出让手续。揭牌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其余部分从甲方收取乙方��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厂房腾清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按壹分五厘开始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第一期从乙方开发的商品房预售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壹仟万元;次年付款贰仟万元;第三年付款壹仟万元;第四年全部付清。如到第四年或已建房屋售出60%乙方不能全部付清款项,乙方愿意将商品房折价每平方米按2000元抵清甲方剩余款项。五、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元旦前负责协助甲方处理好以下遗留问题,1、协助解决甲方现有三栋职工楼的出路问题。2、甲方出资肆万元给乙方协助解决再建职工楼层高纠纷问题;3、尽快解决甲方在建三栋楼职工用电、用水和天然气,从河畔人家小区尽快接通使用,处理以上问题,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接受河畔人家小区的物业管理。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6、本合同签订后,从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起,甲方不能再将��地块与第三人进行任何交易,并从收取首付款起六个月内将场地腾清,移交乙方占有使用,如甲方违约,除如数返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外,甲方还应按合同项下总价款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如乙方在首付款之后,余额或利息不能按期承付,对超期部分,按每月3%计息。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厂房转让定金1000万元,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按约支付了款项。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原厂房场地交接协议》,原告厂房符合交接条件,双方同意交接。2013年4月26日土地挂牌出让。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亩数确认书,确认河南亚元公司原厂区土地亩数为91.85亩,该地块的总补偿价款为6913.44万元。2013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为双方根据2011年9月28日合同履行情况,河南亚元公司应付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起止日期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11月15日利息款一百零捌万伍仟元整。该108.5万元是以被告支付原告的首付款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壹分五厘从2012年4月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第三条2013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利息部分的支付经双方协商,不再计算罚息,剩余款项以双方财务结算为准,逾期每月按3%计息。利息的计算,以2013年11月16日往后结息。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之前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不再追究。2014年1月17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可支付利息开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每年度结息一次,第三期本金1000万元应当在房屋能够预售许可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4月16日付清,以后每年以此类推。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98张收据��间和总金额5407.9934万元一致认可。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每年度给付利息数额,原被告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双方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应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分别提供了不同的计算方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是第一年度(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利息的结算手续:证明第一年度利息双方实际按月息1.5%计算及被告已支付第一年度利息885.5925万元。《房地产现金往来明细表》关于第一年度利息885.5925万元的计算依据与被告提供的每笔收据数额、时间及抵扣手续数额、时间吻合,从2012年11月16日按月息1.5%开始计算利息,根据被告实际付款和垫付款的时间,逐笔减少计算利息依据的本金基数。《2013年利息付息明细表》证明第一年度利息抵扣和付款数额共9笔:其中108.5万元是抵扣,172.7791万元是从2013年之前被告付款和抵扣共计21727.791万元中调出冲抵利息,其余7笔是被告实付现金。该表与《房地产现金往来明细表》数额吻合,与被告提供的《拨付亚元本息清单》98张收据中的7、8、9、10、11、13、14号七笔收据数额、时间完全吻合。利息支付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时间段吻合,证明利息按月息1.5%结算和第一年度利息885.5925万元计算正确。被告提供的七张收据五张注明利息、二张未注明利息。第7、8、9、10、11、13号六张收据数额合计590万元,加上抵扣的108.5万元和从2013年之前被告付款和抵扣共计2172.7791万元中调出172.7791万元冲抵第一年度利息后,与第一年度利息885.5925万元还差14.3134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据中有2014年1月26日两笔,其中第14号收据14.3134万元补齐第一年度利息885.5925万元,第15号收据36万元是给付第三期本金的第一笔款。被告付��一般都是以万元为最小单位,第14号收据14.3134万元以元为单位,该笔有整有零的付款是为专门补齐885.5925万元。被告辩称第14号收据14.3134万元不是专门为补齐第一年度利息付款,是被告欠原告款中有3134元尾数。原告认为14.3134万元是被告的付款,主动权在被告,况且与885.5925万元利息计算依据的付款时间、数额吻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第二年度(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利息结算手续,证明第二年度利息双方实际按月息1.5%计算和被告已支付第二年度利息779.68万元。《2014年利息清单》关于第二年度利息779.68万元的计算依据与被告提供的《拨付亚元本息清单》98张收据中第40号至64号二十五张收据数额、本金给付时间吻合,二十五张收据总额779.68万元,全部注明利息。《2014年利息清单》从2013年11月16日按月息1.5%开始计算利息,根据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逐笔减少计算利息依据的本金基数。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9日收据14.68万元是第二年度最后一笔利息。被告付款一般都是以万元为最小单位,而收据14.68万元以元为单位,该笔有整有零的付款是为专门补齐779.68万元。原告还提供2015年5月9日14.68万元《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是被告填写的银行汇款凭证,资金用途是利息。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2014年利息清单》背面是被告2014年11月15日给其购房户李永强出具的售房《收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上有汤阴工商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工作人员陈保庆、王保生签字。该《收据》被告在给原告出具《2014年利息清单》时,误当白纸使用,复印到了《2014年利息清单》背面交给了原告,充分证明《2014年利息清单》是被告出具。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时间,逐笔减少计算利息依据的本金基数,共逐笔减去本金26笔,��26笔本金的数额和时间与被告提供的《拨付亚元本息清单》98张收据中12号和15号至39号23笔收据数额、时间完全吻合。被告质证意见为收据上的利息是原告开收据时写上的,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对过账,没有双方签字的对账单。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第三年度(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结算手续,证明第三年度利息双方实际按月息1.5%计算和被告已支付的第三年度利息数额683.22万元。《亚元公司2015年利息清单》,该利息清单关于第三年度利息683.22万元计算依据与被告提供的《拨付亚元本息清单》98张收据中65号至83号每笔收据数额、时间完全吻合,《亚元公司2015年利息清单》从2014年11月16日按月息1.5%开始计算利息,根据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逐笔减少计算利息本金基数。原告同时提供��参加人有原告会计刘佳、刘梦、谭俊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富荣、会计赵敬利的录音录像:其中2015年12月1日《录音》(录音一)是关于第三年度利息证据,该录音显示原告按天算,每年365天,利息是689万元,被告按12个月算利息是683万元,差五天差6万元,证明录音对话的数额与第三年度利息683.22万元吻合,与《亚元公司2015年利息清单》下边2913.44万元吻合。被告会计同是被告代理人赵敬利录音中称“乘以12个月”,证明按月计息。2015年12月3日《录音》(录音二),证明双方会计关于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前被告欠剩余本金计算数额不符,原告会计计算的数额3531.44万元,被告会计计算的是3521.44万元,原告会计当时计算时未计算2015年11月18日给付的10万元,少计算2015年11月18日的一笔10万元。该录音还显示“它乘以1.5是一月的再除以30天乘以它”得出的结论。2015年12月1日录像一及其截图《亚元公司2015年利息清单》和《2014年利息清单》,录像显示每年都阶段性对账结算利息和本金、结的是2014年11月到2015年11月16日一年的利息、原告按天算,每年365天,利息是689万元;被告按12个月算利息是683万元,差五天差6万元。截图是从被告电脑上显示的《亚元公司2015年利息清单》和《2014年利息清单》中截取。2015年12月1日录像二第一部分,该录像与录音一部分是同时同场,证明录音一的真实性。2015年12月1日录像二第二部分,显示被告经理孙富荣同意被告会计出利息单。2015年12月1日录像二第三部分,显示去年也没有盖章,每年利息单上都不盖章,以原告收款打条为准。原告为证明2013年12月19日双方对之前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了结算,提供第四组证据:2013年12月19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显示,原告没有及时退还被告场地,占用被告资金7月零7天���也是按月息1.5%返还被告利息108.5万元。2013年12月19日《补充协议》第三条“2013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后”,证明2013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过结算。被告否认进行过结算,称合同上写结算过,实际未结算。原告为证明被告第三、四、五期本金及利息逾期给付,提供第五组证据:被告编号为39号的记账凭证为2014年10月9日被告付款19万元收据,证明第三期本金1000万元应于2014年4月16日前付清,实际到2014年10月9日才付清。被告编号98号的记账凭证为2016年7月15日被告付款10万元收据,证明第四期本金2000万元应于2015年4月16日前付清,2016年7月15日至今只付490.78万元,下欠1509.44万元至今未付清。第五期本金1000万元应于2016年4月16日前付清,至今未付清。被告编号第14号2014年1月26日14.3134万元收据证明第一年度利息885.5925万元应在2013年11月16日前付清,2014年1月26日才付清。被告编号第64号是被告2015年5月8日14.68万元收据,证明第二年度利息779.68万元应在2014年11月16日前付清,2015年5月8日才付清。被告编号第93号是被告2016年5月5日30万元收据,证明第三年度利息683.22万元应在2015年11月16日前付清,2016年5月5日才付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不予认可,且录音录像中声音无法听清,无法辨别真假,录音中双方所述的数字不能证明是关于利息的计算,是原告方单方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分别在2011年9月28日付款1002.3万元,揭牌时2013年4月26日付款1023.1159万元,2014年4月16日付款1270.9724万元,2015年4月16日付款1367.5532万元,2016年4月16日付款1080.2332万元,2016年7月31日付款127.8883万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付款5872.063万元本金,支付利息176.7945万元,下欠本金为304.7315万元。原被告在2011年8月29日签订《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原厂房场地整体转让合同书》前原告已建好三栋职工楼,三栋楼及其所占土地与其他土地一并成为开发用地后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原告承担。被告一并交付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后,原告按三栋楼所占土地比例分摊。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案一并解决,存在争议的部分,因牵涉土地税收等政策问题,依据相关政策和规定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场地整体转让合同书》、《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原厂房场地交接协议》、《补充协议》、《土地亩数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土地亩数确认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价款为6913.44万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本金给付时间给付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准及时间节点给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利息按一分五厘计息,该一分五厘是按照原告诉称的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还是按照被告辩称年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按照原告诉称的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则应当以原告计算的方式为基础计算双方的余额,否则,应当按照被告的方式计算双方的余额。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其余部分从甲方(原告)收取乙方(被告)首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厂房腾清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按壹分五厘开始计息,每年结息一次。双方约定的利息按一分五厘计息是按照年利率计算还是按照月利率计算存在较大争议,应当根据合同上下文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合同书第六条手写部分载明如果乙方(被告)在首付款之后,余额或利息不能按期承付,对超期部分按每月3%计息,被告虽然对该条款不认可,但双方合同上均有该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当属于合同内容之一,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对超期部分是按照月息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年利率计算。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剩余款项以双方财务结算为准,逾期每月按3%计息,该条款与合同书第三条内容相吻合,同时也证明双方是按月计算违约金的,而不是按照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在实际履行中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第二条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108.5万元就是按照月息1.5%从2012年4月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按照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七个月零七天。尤其是在计算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第二期利息���,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原告收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的25张收据共计779.68万元上均注明为利息,该利息数额与每年度的利息计算都是根据被告给付本金的时间、数额,逐笔减少计算得出的数额,该利息数额是按照月息1.5%计算出的,虽然被告认为在收款收据上标注利息为原告单方行为,但不同时间段被告付款共计25笔合计779.68万元,被告付款后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到的是利息,被告并没有明确反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履行中实际是按照月息计算利息的事实。同时,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每年结息一次,仅是结息的方式是按照年度进行利息结算,不是关于利率的规定,被告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年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中与被告诉讼代理人赵敬丽的通话中也显示是按月计息。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具体的剩余款项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对支付款项本金及每次给付时间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合同书第四条被告应分六期给付原告本金6913.4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月17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在能售房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第三期1000万元,即被告应在2014年4月16日前付清第三期1000万元,2015年4月16日前付清第四期2000万元,2016年4月16日前付清第五期1000万元,2017年4月16日前付清第五期913.44万元。根据《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原厂房场地交接协议》,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将厂房场地交给被告,被告应从接收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从2102年11月16日开始付息,第一年度是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第二年度是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第三年度是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每年度付息的起止���间认可一致,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每年度时间付清本年度利息。关于给付数额,双方对98笔共计5407.9934万元给付的时间和金额没有争议,但对本息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因为双方约定每年结息一次,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息,因此,被告给付的金额应当优先偿还本金,存在利息的情况下先偿还利息后再偿还本金,每年结清一次利息,以此类推。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三栋楼分摊出让金分别为2012年10月16日分摊74.9386万元,2013年4月1日分摊148.106万元,2013年4月1日分摊3.406万元,2013年7月4日分摊契税为28.0085万元,2012年11月16日垫付路款88.32万元,以上共计442.7791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应付款中扣除。关于2014年11月16日以前的利息和本金情况。2014年11月16日之前原告提交了双方本金和利息结算情况,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交的付款情况明细表和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利息清单总计34笔,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9笔共计885.5925万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25笔共计799.68万元,其中32笔均明确批注为收到的是利息,该收据是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后向被告出具的,被告收到原告的收据也未明确表示异议,利息应当依据相应的起止时间和依照本金数额通过计算得出,而且该部分利息环环相扣,时间长、笔数多,数额巨大将近1500万元,相互之间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计算上的连续性,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任何一笔数额和时间上不符必然导致计算上不能连贯,也证明2014年11月16日之前双方对账务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的账务情况应当是一致的。对于被告辩称的在收据上批注利息是原告的单方行为,缺乏说服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利息付息明细表上所显示的被告付款和垫付款抵扣数额与被告提供的付款数���据吻合,予以认定。2014年11月16日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前三期本金共计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和支付时间分别计算,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认定的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为885.5925万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为799.6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认定。从偿还时间上该笔债务应当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给付的14.68万元为止。2014年11月16日后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7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四期本金2000万元和第五期本金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和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1日分18笔共给付原告382万元应当视为本金。原、被告对该18笔本金付款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6日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根据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给付18笔本金的具体时间和数额,逐笔减去本金,按照每月利率1.5%计算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第三年度)的利息为682.72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还款。被告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给付原告792万元。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其中682.729万元为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第三年度)的利息,109.271万元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第四期本金为382万元加109.271万元合计491.271万元,被告欠原告第四期本金1508.729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第四年度)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给付原告本金115万元,其中2016年5月5日给付的30万元中扣除支付利息5.729万元,剩余为支付本金14.271万元。根据被告在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5日本金为14.271万元)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给付6笔本金的具体时间和数额,逐笔减去本金,按照每月利率1.5%计算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第四年度)的利息为446.095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利息448.714万元。综上,截至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2508.729万元,欠原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利息448.714万元。扣除垫款2.3万元及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9343万元后剩余款项为本金2506.429万元及利息446.779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场地转让款本金25064290元及利息44677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32元,由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832元,原告承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拔付河南亚元公司现金清单、河南亚元公司三栋楼应分摊费用表、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河南亚元公司借据、收据8张;3、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6日河南亚元公司收据6张;4、被上诉人河南亚元公司《房地产现金往来明细表》;5、上诉人付款统计表及《银行业务回单》;6、上诉人利息计算表、被上诉人《房地产现金往来明细表》各一份;7、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土地手续和同时期汤阴县土地挂牌手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是按月息1.5%计算或是按年息1.5%计算的问题。一审中,围绕该争议焦点,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河南亚元公司分别就各自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河南亚元公司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场地整体转让合同书》、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汤阴房���产开发公司向河南亚元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付款数额,认定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按月息1.5%向河南亚元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据此判决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月息1.5%向河南亚元公司支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与其向河南亚元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不符,其也未能对超出年息1.5%部分的付款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也与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综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河南亚元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月息1.5%计算利息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口头驳回其反��请求和超标的查封,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证据不足,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32元,由上诉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