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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7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舒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舒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8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182X。负责人:丁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舒一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舒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李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45689.22元及截止2017年5月7日的利息9992.51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555681.73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545689.22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具体金额以我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号*幢*号(房产证编号:渝20**渝北区不动产权第00069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09994Q116083777260,约定由原告贷款55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号*幢*,贷款期限20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36年8月19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同时还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日以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将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号*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到重庆市渝北区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取得渝20**渝北区不动产证明第0006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9月5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并由被告签署了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7年1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689.22元及利息9992.51元(含罚息和复利)未还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舒一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舒一明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舒一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号*幢*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8月19日至2036年8月19日,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下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如下账户:户名:李永清,账号:621799690007811****,开户行:邮储银行;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借款担保采用抵押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号*幢*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舒一明发放贷款550000元。被告舒一明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月(从2016年9月5日至2036年9月5日),年利率4.41%,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7年1月10日后,被告舒一明未再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5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689.22元、利息9992.51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555681.73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收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舒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单、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被告舒一明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结清试算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舒一明连续五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舒一明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舒一明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号*幢*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舒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截止2017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545689.22元、利息992.51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555681.73元;并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继续向原告给付罚息、复利(罚息以545689.22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舒一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飞湖路*号*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7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一明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