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海堂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堂,男,回族,原籍新疆焉耆县,文盲,住和静县。被告人刘海堂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堂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海堂到本村村民巴某位于和静县XX房屋内串门,因巴某外出,刘海堂与巴某妻子欧某在室内看电视,当刘海堂得知欧某老公和儿子均外出暂时不归后,遂产生和欧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刘海堂上前将欧某抱住,强行亲吻并用手措其胸部,因欧某强烈反抗并呼救,刘海堂逃离现场,当日晚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刘海堂传唤到案后,刘海堂对其犯罪��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堂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海堂到本村村民巴某位于和静县XX房屋内串门,因巴某外出,刘海堂与巴某妻子欧某在室内看电视,当刘海堂得知欧某老公和儿子均外出暂时不归后,遂产生和欧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刘海堂上前将欧某抱住,强行亲吻欧某并用手措其胸部,因欧某强烈反抗并呼救,刘海堂逃离现场,当日晚欧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刘海堂传唤到案后,刘海堂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受害人报案���,证明受害人被他人欺负的事实。2、和静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接到受害人报案后,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对犯罪现场进行拍照、绘制现场图、制作提取笔录的事实。3、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刘海堂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和静县公安局询问受害人的笔录,证明受害人被刘海堂强奸未遂的事实。5、和静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刘海堂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强奸受害人未遂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海堂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堂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堂构成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志 东审 判 员 欧云才次克审 判 员 米热 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