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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某与贾某某、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贾某某,贾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3民初1985号原告: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告: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贾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马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甘112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甘11民终59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贾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10月4日,被告贾某某将其父亲贾某乙名下并由被告贾某甲担保的2015年农历2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连同利息共计25400元转到其名下,又请贾某甲担保,定于2015年农历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二被告签名捺印并立一条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2016年农历1月19日贾某乙去逝我们去送纸时被告贾某甲让我们次日来要款,不然被告贾某某过几天就外出没办法要了。次日即农历1月20日我们去贾某甲家要款重新换条据时,贾某某将自己名字写为贾某丙,贾某甲儿子将原条据投入火炉中烧毁,贾某甲在新条据上拒绝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我们向莲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说烧掉条据的事让起诉到法院侦查,他们就撤了。重新写的条据约定利息2.5分并息上加息。现我们要求偿还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贾某某、贾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实其主张。该借条载明:因做工程所需向陇西县碧岩镇庞坪村庞坪社马某某、李某某借用人民币20000元,月息(500元)2.5分。下欠利息(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人民币7000元正,利息(140元)2分,于2016年农历2月25日起息。借款10个月于2016年农历12月25日前还清本息。借条落款借款人项下贾某丙签名,担保人项下空白无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农历2月25日。原告自认借条内容为其书写,贾某某在借条借款人项下签名,但签名为贾某丙,贾某甲拒绝签名担保。本院向贾某甲就该借款调查,贾某甲陈述贾某某系其侄子,贾某某与贾某丙系同一人,其兄贾某乙借二原告钱属实,但其不是担保人,该借款是否偿还也不知情。二原告对贾某甲陈述其不是担保人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条原告陈述系在原借款基础上息上加息重新写的借据,并约定了利息,根据贾某甲证词,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法庭予以认定。关于借条上写的下欠利息7000元,因原始借据缺失,利息约定及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对下欠利息不予认定。原告陈述借条书写日期为2016年农历1月20日,但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农历2月25日,原告认为系误写,借款日期应以借条载明日期为准。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二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父亲贾某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贾某乙去逝后,二原告向被告贾某某追要,2016年4月2日(农历2月25日)双方立了新的借据,被告贾某某在借据借款人项下签名,但签名为贾某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2.5%,借期10个月于2016年农历12月25日(公历2017年1月22日)前还清本息。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父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贾某某父亲去世后,二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在该债务基础上重新立了借据,确立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贾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诉讼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日期应从确立新的借贷关系之日即2016年4月2日开始。被告贾某甲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是否为担保人不能确定,在二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确立的新的借贷关系中没有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为担保人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贾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贾某某偿还马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元4800元(息算至2017年4月2日),合计24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2017年4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长  王军贤审判员  王 鹤审判员  金祖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