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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洋与刘学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洋,刘学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字第1650号原告王洋,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刘学军,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洋诉被告刘学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被告刘学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学军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范阳路翔宇加油站内由西向东驶出加油站时与原告王洋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至原告王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涿州市公安局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洋无责任。又查,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原告方出示与本案相关的真实有效的证据,核实第一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证是否有效,保险公司非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学军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范阳路翔宇加油站内由西向东驶出加油站时与原告王洋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至原告王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涿州市公安局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洋无责任。查明,被告刘学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又查,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建议:1、休息一个月,患足避免负重;2、适度运动,功能锻炼;3、出院4周、8周、12周按时来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如疼痛或加重下肢水肿随诊。原告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544.67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x住院8天)、误工费3766.54元(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年35683元每年*12个月*30天X38天),以上共计4311.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保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军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刘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军赔偿。原告要求按月工资2000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根据其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对其误工费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1.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承担921元,被告刘学军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