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黄喜全曲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全,曲井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209号原告:黄喜全,男,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黄花抄屯。被告:曲井祥,男,195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黄花抄屯。原告黄喜全与被告曲井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全、被告曲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曲井祥赔偿医疗费1562.4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误工费911.68元(113.96元×8天)、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8天)、复印费10元,合计人民币4250.7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我去曲井祥家收水费,曲井祥拒不给付,发生口角,曲井祥将我推出一米多远致使我头部受伤,并用拳头击打我右肩关节,致使我右肩关节受伤。我于当日到通榆县第一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62.47元。现我起诉,请求判令曲井祥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合计4250.7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曲井祥辩称,2016年12月30号黄喜全收水费的期限到期了,2017年具体谁收水费还不清楚,黄喜全没有权利到我家收水费,更无权关停我家的自来水,我俩发生口角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快过年的时候,黄喜全陈述发生口角的过程也不对,当时我没有打黄喜全,是黄喜全自己倒在地上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黄喜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自来水管理合同、发生纠纷时的录音一份。证明黄喜全因到曲井祥家收水费,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黄喜全受伤,并于当日入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曲井祥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曲井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一口人收水费是8元。黄喜全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2013年—2015年每人每年按8元收取水费,2016年因镇里跟村里研究每口人每年按24元收取水费,因为电价上涨了,所以水费也上调了。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清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通榆县公安局鸿兴派出所询问黄喜全的笔录。证实曲井祥将黄喜全打伤的事实经过。经质证,曲井祥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无异议,但否认打伤黄喜全的事实。通榆县公安局鸿兴派出所询问曲井祥的笔录。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该笔录中,曲井祥承认为了制止黄喜全停自来水“拽了黄喜全一下”但否认打伤黄喜全的事实。经质证,黄喜全认为不属实,是曲井祥将其打伤的。通榆县公安局鸿兴派出所询问曲井祥妻子吴淑芹的笔录。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该笔录中,吴淑芹承认为了制止黄喜全停自来水,曲井祥“拽了黄喜全一下”但否认曲井祥打伤黄喜全的事实。经质证,黄喜全认为不属实,是曲井祥将其打伤的。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黄喜全的伤是否是曲井祥所致;2、曲井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黄喜全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黄喜全陈述的纠纷发生的经过,与其提供的诊断、病历相一致,且曲井祥承认在纠纷过程中“拽了黄喜全”,双方在纠纷中存在肢体接触,黄喜全受伤后即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曲井祥不能提供黄喜全自伤或他伤的证据。据此,本院推定黄喜全的伤是曲井祥造成的,曲井祥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喜全在收取曲井祥家水费的过程中,应通过协商或依法妥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黄喜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5日,黄喜全去曲井祥家收水费,因给付水费的数额双方发生口角,黄喜全欲停曲井祥家自来水,曲井祥在制止过程中,打伤黄喜全头部、肩部,黄喜全于当日到通榆县第一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外伤、右肩关节外伤”,花费医疗费1562.4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黄喜全复印病历花费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黄喜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井祥赔偿原告黄喜全损失款2975.50元[医疗费1093.73元(1562.47元×70%)、伙食补助费560元(100元×8天×70%)、误工费638.18元(113.96元×8天×70%)、护理费676.60元(120.82元×8天×70%)、复印费7元(10元×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曲井祥负担17.50元、黄喜全自行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