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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风林诉张贵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林,张贵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号原告:刘风林,男,1970年3月22日生,住镇安县被告:张贵绵(曾用名张贵锦),男,1970年7月18日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刘风林与被告张贵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张贵绵在西安市蓝田县承包光缆架设工程,原告刘风林给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风林现金贰万柒仟元(27,000),定于2016年2月5日前给清。”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张贵绵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刘风林到被告张贵绵在西安市蓝田县承包的电缆架设工程上从事架设电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原告妻子路千相也到该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工资每天为15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刘风林及妻子劳务费共计2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贵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风林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定于2016年2月5日前给清”。但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贵绵欠原告刘风林及其妻子路千相二人的劳务费27,000元,路千相同意以原告刘风林名义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及其妻子路千相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贵绵有义务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刘风林要求被告张贵绵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风林支付劳务费27,000元。驳回原告刘风林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张贵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审 判 员  余 苗人民陪审员  董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院印)书 记 员  罗嘉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