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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华贵家具厂与李斌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华贵家具厂,李斌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华贵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莲港村高塘。经营者:朱显贵,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芝,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华贵家具厂(以下简称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斌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李斌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斌芝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斌芝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斌芝则表示服从原判。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李斌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斌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李斌芝丈夫王群荣进入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做木工。2015年1月24日下午1点左右,李斌芝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厂内锯木条时受伤,王群荣致电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经营者朱显贵后,由朱显贵将李斌芝送至相城区人民院治疗,李斌芝住院期间医疗费均为朱显贵支付。2015年11月2日,李斌芝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李斌芝之间自2014年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8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底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李斌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营业执照、李斌芝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李斌芝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经营者朱显贵、李斌芝、李斌芝丈夫王群荣三人谈话的视频光盘一份及相应对话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李斌芝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工作受伤,就医疗费报销问题与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经营者朱显贵洽谈的过程。经质证,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认为,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谈话三方确为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经营者朱显贵、李斌芝及李斌芝丈夫王群荣,对话中“你先再看看,到时候再补你一点,我也算倒霉”这句话确为朱显贵本人所讲,但视频中在该句话之后听不清楚,无法确认朱显贵之后说了对话整理稿中记载的“你做了时间不长就受伤了”这句话。李斌芝受伤确实是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但在受伤时李斌芝并不是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的员工,李斌芝私自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帮其丈夫王群荣干活,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在事发前对此并不知情。审理中,经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申请,一审法院给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开具调查令,由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就李斌芝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予以调查,经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实地调查后,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向一审法院提供:1、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李斌芝(身份证号为:),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由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上班,劳务费用与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结算。特此证明!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23日”;2、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派遣工工资一份,其中记载李斌芝入厂时间2014年8月26日,离职时间2014年11月30日,该月工资352.81元;3、尾号为5274的李斌芝苏州银行卡(工资卡)对账单一份,其中2015年1月23日发放李斌芝工资352.81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将李斌芝派遣至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发放。因李斌芝并非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的员工,故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进行了上述调查,但显然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调查中并未如实陈述事实,理由为: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中的内容与李斌芝在庭审中的陈述出奇的吻合,且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上显示2014年12月李斌芝尚有3天夜班的工资352.81元,发放时间在2015年1月23日,但从苏州银行卡发放记录可以看出,李斌芝应为每月25日领取上月工资。另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还向法院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一本(证据4),其中有李斌芝丈夫王群荣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王群荣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做木工,其每月工资近8000元,不存在李斌芝工资和王群荣工资一起发放一说。该本工资发放记录是完整连贯的,其中还包含了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能真实的反映出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工作人员的名单和工资的真实情况,从侧面说明李斌芝在说谎。经质证,李斌芝认定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恰好与李斌芝陈述及劳动仲裁部门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李斌芝在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计薪周期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因此,虽李斌芝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但李斌芝在2014年11月26、27、28三天夜班工资显示为2014年12月工资并无不当;对于证据3,无异议,是由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该证据与证据1、2相互吻合;对于证据4,工资发放记录上丈夫王群荣签字确实为其本人所签,款项也已收到,但李斌芝和王群荣是做床头柜的,且是计件工资,因每个员工生产的产品、单价、销售产量、计算工资的方式均不同,不能就此证明王群荣领取的工资是其一个人的工资。其实,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在劳动仲裁时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已经陈述,李斌芝在2014年上半年确实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家具厂工作,再结合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提供的视频资料,已经完全能证明李斌芝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足以认定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与李斌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承认李斌芝是在其厂内受伤,亦承认李斌芝受伤后是由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的经营者朱显贵将李斌芝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李斌芝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且朱显贵在与李斌芝及李斌芝丈夫王群荣的对话视频中所作的“你先再看看,到时候再补你一点,我也算倒霉”的陈述,可以表明是朱显贵让李斌芝再去治疗,之后可再对李斌芝的受伤进行一定补偿;其次,通过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自行至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及苏州银行的调查结果来看,李斌芝确为2014年8月26日至11月30日由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派遣至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出具的2014年12月工资表、工作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与李斌芝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由此证明李斌芝所作陈述具有真实性,李斌芝自2014年12月1日起确未再在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抗辩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真实陈述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该证人为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员工,其陈述李斌芝在2014年上半年,大致在2014年3月至6、7月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上过班),可以证明2014年上半年李斌芝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工作过的事实,再结合李斌芝丈夫王群荣2014年2月27日入职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的时间点来看,李斌芝于该日与其丈夫一起入职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后2014年12月在离开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再回到其丈夫王群荣工作处即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工作,也较符合一般常理。另对于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此种用工尚不规范的用人单位,夫妻在一起上班,工资一起结算,并由丈夫一人签字领取亦属常见现象,现仅凭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举证的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记录上未有李斌芝名字和签字尚不足以证明李斌芝未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工作过。综上,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斌芝仅为替其丈夫王群荣帮忙而受伤,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与李斌芝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底期间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华贵家具厂与李斌芝之间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底期间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华贵家具厂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首先,劳动仲裁阶段证人徐某称2014年上半年李斌芝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工作过,徐某为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方证人,所做证言反而于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不利,应当比较客观。结合李斌芝丈夫王群荣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斌芝于该日与丈夫王群荣一同入职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其次,李斌芝述称其于2014年8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由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派遣至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12月1日离职。而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至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瑞通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及苏州银行调取的证据亦可以与李斌芝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斌芝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最后,2015年1月24日,李斌芝在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内锯木条时受伤,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经营者朱显贵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结合李斌芝的陈述,可以视为李斌芝已就其于2014年12月从苏州波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又重新回到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工作提供了初步的证据。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以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记录当中并无李斌芝名字为由否认李斌芝为其员工,但对于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此种用工尚不规范的用人单位,夫妻在一起上班,工资一起结算,并由丈夫一人签字领取亦属常见现象,故仅凭此不足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与李斌芝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底期间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相城太平华贵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华贵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