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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雪峰、姜同干与丁必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峰,姜同干,丁必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107号原告:朱雪峰,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姜同干,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必久,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朱雪峰、姜同干与被告丁必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必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必久支付两原告劳务费共计8294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丁必久在泗阳县爱园镇承建新天地广场工程,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两份工单,共计欠两原告劳务费8294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丁必久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丁必久向原告朱雪峰出具工单一份,载明朱雪峰80155元,并约定于农历8月15日付清。同日,被告丁必久向两原告出具工单一份,载明两被告工资共计2790元,并约定于6月6日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丁必久欠两原告劳务费用,经双方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主张被告一并向其两人共同支付欠款总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必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雪峰、姜同干款82945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丁必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八日书 记 员  薛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