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雨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560号原告:张雨,女,汉族,1993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与归德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175001080。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西路民主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3410398B。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雨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自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彩虹、人民陪审员万超组成合议,书记员张萌萌担任本庭记录,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刘春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诉称,2016年12月19日,案外人卜建峰驾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与××交叉口南2公里处,为躲避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原告张雨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6】第12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卜建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雨无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0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报案,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不得而知,要求提供该车辆营运证,伤者为车上乘客,属于营运人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至今未接到报案,我司不承担责任。���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张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张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租房合同一份;3、平安街道张八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的毕业证复印件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雨主体适格,并证明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为经常居住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之伤是卜建峰驾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肇事所致,卜建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雨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2、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卜建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人工流产术后;出院医嘱继续观察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第四组证据:1、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24873.19元。2、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门诊支出医疗费1358.23元。3、医药费票据5份(粘贴4张),证明原��因本次事故受伤购买医药支出费用合计693.69元。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合计27678.93元。第五组证据:1、商丘普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2、商丘市佳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工作,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第六组证据:1、原告配偶付家兴2016年9月、10月、11月份三个月薪资明细表一份;2、河南省云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3、原告张雨的结婚证、付家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由原告配偶付家兴护理,工资停发,付家兴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第八组证据:1、张纪莲、胡巧��、张雨、张雷户口复印件各一份;2、胡巧玲门诊就诊卡一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肺功能检查报告三份;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高速CT诊断报告单及心脏检查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胡巧玲与原告张雨第母女关系,胡巧玲有两个子女,原告张雨构成八级伤残,××导致其没有生活能力,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胡巧玲生活费54264元。第九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出交通费合计361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中2、3有异议,没有房屋出租人的房产证证明该房屋真实存在,该证明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3要求原告补充该片区民警证明来佐证,如不能提供,原告的各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中1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要求驾驶员提供资格证、营运证;证据2保单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显示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存在500绝对免赔额。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原告人工流产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中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应予以扣除。对第五组证据中1、2要求原告提供2份误工证明相对应的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来证明其真实存在,然后该2份误工证明中均没有原告所提的,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原告无法工作、工资停发;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对第六组证据中3结婚证��异议,证据1、2要求原告提供误工证明相对应的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来证明其真实存在。对第七组证据,认为等级过高,不客观不真实,我司申请重新鉴定,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放弃。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不应支付抚养费,胡巧玲未年满60岁。对第九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十组证据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驾驶员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4能相互佐证,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5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中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第三组证据能相互佐证,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医药费票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五证据、第六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雨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原告所举第七证据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胡巧玲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驾驶员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案外人卜建峰驾驶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躲避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张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6日来事故大队报警。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12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卜建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雨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雨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4873.1元;支出门诊费用2112元。原告张雨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3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根据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雨1993年8月25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12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卜建峰承担此事故的全��责任,原告张雨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其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雨的医疗费为26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15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70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经计算27233元/年÷365天×120天=8953.3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经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47天=4359.6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30%=16339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根��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雨的医疗费26985.1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4359.6元、伤残赔偿金163398元、误工费895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2692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雨205126元。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赔偿原告张雨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人民陪审员 万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