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明健与吴兆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健,吴兆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健,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碧,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健因与被上诉人吴兆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吴兆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健并不是被搬运工打伤,而是吴兆碧指使的男子打伤,明健受伤是吴兆碧造成的。双方离婚时,由于得知吴兆碧有外遇,明健动手打了吴兆碧。吴兆碧对明健及朋友说要打明健,并不只是说的气话,而是在离婚后几天内就实际实施了。明健与吴兆碧面对面站着,明健要求吴兆碧返还笔记本电脑,否则不予返还钢琴,打明健的两名男子就站在旁边,等明健说完,两名男子就说,明健,你今天不还也得还。并从背后将明健撂倒在地,将明健全身打伤。一审法院认定明健是两名搬运工打伤并不属实,在视频中显示打人的两名男子并不是搬运工。明健与搬运工并没有什么冲突,搬运工不可能打人。打人的人是吴兆碧找来的打手。两名男子打人的时候,吴兆碧是在场并且看到整个事实经过,且与两名男子一前一后进来,打人后一起离开的。吴兆碧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兆碧支付明健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暂时共计28300元;2、判决吴兆碧向明健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吴兆碧负担。事实和理由:明健和吴兆碧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吴兆碧就向明健周围人称要找人打明健。2015年2月6日中午吴兆碧以到明健处搬私人物品为由,带着两名男子到明健处。吴兆碧喊两名男子“动手”,两名男子将明健打倒在地,造成明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改变、鼻中隔左偏曲。明健到西南医院医治,并进行了手术。明健卧床一个月都需要人扶着才能起床,吴兆碧已经构成侵权。双方因为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明健与吴兆碧离婚。2015年2月6日吴兆碧到明健处搬钢琴,吴兆碧请来运钢琴的货车司机找了两名搬运工,明健在小区里被这两名男子殴打至伤。事发当天,明健到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处理意见为:1、全休壹周;2、随诊。2015年2月12日,明健到西南医院门诊复诊,诊断为:鼻骨骨折整复术后。处理意见为:休叁天。2015年2月15日,明健再次到西南医院门诊复诊,诊断为鼻骨骨折整复术后。处理意见为:休叁天。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做出渝公沙鉴(临床)字(2015)0049号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明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覃家岗派出所出具《“明健被殴打案”情况说明》:“……2015年2月9日覃家岗派出所将该案件列为治安案件,案件编号Y5001067400002015020114。2016年1月7日,民警就明健被打一案走访明健及吴兆碧的共同朋友吴善容,吴善容称明健被打当天她不在场,但明健被打前一天,吴兆碧和她通话中告知吴兆碧的现男友巫剑想打明健。2016年1月11日,民警电话通知明健被打当天另一在场人员黄玲到达明健家,黄玲向公安机关陈述一路上吴兆碧没有电话联系任何人,也不认识殴打明健的人员。2016年1月14日,民警电话通知吴兆碧的现任男友巫剑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巫剑称没有找人殴打明健,事情也是在明健被打后十多天才从吴兆碧口中得知此事,吴告知在明健处搬钢琴时,明健和吴兆碧请的棒棒发生了纠纷。2016年10月21日,民警再次组织明健及吴兆碧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明健要求吴兆碧赔偿其医药费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调解不成功。目前侦查情况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吴兆碧对明健的轻伤害案件负有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建议通过诉讼程序。”审理中,吴兆碧认可明健被货车司机找来的两名搬运工打伤的事实,但其与殴打明健的这两名搬运工并不相识,也不知道他们为何殴打明健。吴兆碧辩称因之前明健殴打过吴兆碧,搬钢琴时喊上同事是为了防止再次被明健殴打。现明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双方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行使其权利。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明健因伤于2015年2月6日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明健于2015年10月15日书面申请要求立案追究吴兆碧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1日,明健在公安机关与吴兆碧再次调解时向吴兆碧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故明健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10月22日起算,明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吴兆碧在庭审中以诉讼时效抗辩,对于吴兆碧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明健陈述本次起诉的受伤事实是由吴兆碧叫来的人殴打所致,吴兆碧对此不予认可。吴兆碧本人并未实施殴打明健的行为,公安机关侦查结果表明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吴兆碧对明健的受伤负有刑事责任。虽然明健认为吴兆碧与打人者一起进入小区,但并不能证明殴打明健的行为系吴兆碧指示,因此明健要求吴兆碧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明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明健已预交),由明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加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存在加害行为,存在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明健认为其受伤系吴兆碧指使他人殴打所致,但吴兆碧对此未予认可,明健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殴打系吴兆碧指使他人所为。由此,对于明健受伤的损害后果,由于明健并不能证明吴兆碧存在加害行为,故其要求吴兆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明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明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