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健与马庆峰、杨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马庆峰,杨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858号原告:黄健,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庆峰,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杨兴波: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黄健与被告马庆峰、杨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英与被告杨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杨兴波辩称,借款是马庆峰用的,我只是签了个字,借款属实,该款应由马庄峰偿还。马庆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并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马庆峰、杨兴波欠原告存款2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庆峰、杨兴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