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与谢欣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谢欣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159号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郑惠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容,系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工作人员。被告:谢欣鹏,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与被告谢欣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欣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欣鹏清偿欠款人民币138000元;2、判令被告谢欣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欣鹏于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签订一份购买合同,订做食品机械设备一整套共17个项目,双方议价1238000元。被告谢欣鹏于2015年12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29日付款40万元,2016年1月4日付款50万元,三次共计付款110万元,现被告谢欣鹏尚欠余款138000元。被告谢欣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经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根据《民法通则》108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谢欣鹏偿还欠款138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欣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与被告谢欣鹏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对交货时间的约定为:合同签订日起60天内交清主体设备及部分设施,7天安装完成,其余配套数量不够的产品于10天内交情。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日,需方付供方50%备料款,交付设备前付供方40%款项,安装调试后十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如约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谢欣鹏交付设备,被告谢欣鹏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向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支付了购买设备款项20万元、40万元及50万元,合计支付110万元,剩余13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欣鹏催讨,现仍未支付给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设备清单、出库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并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与被告谢欣鹏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主张被告谢欣鹏偿还其所欠的设备购买款13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欣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欣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芗城亚雄机械厂欠款1380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谢欣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梅玲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