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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洋与侯卫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侯卫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42号原告:于洋,男,汉族,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职工。被告:侯卫星,男,汉族,黑龙江省岔林河农场职工。原告于洋与被告侯卫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发现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卫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800元(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80000元×1%月利率×6个月),合计84800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借款人高利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于洋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高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侯卫星为高利借款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现借款人高利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无奈只能向被告追偿担保责任,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担保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侯卫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人高利2016年7月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借款人高利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于洋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高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侯卫星为高利借款担保,并以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现借款人高利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高利向原告于洋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在卷佐证。被告侯卫星以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其行为应视为保证责任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5日起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卫星给付原告于洋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8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侯卫星自2017年1月5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给付原告于洋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侯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洪民审 判 员  帅小平人民陪审员  崔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亓广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