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4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1年1月7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马某,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延安市百米大道。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陕060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陕06民终1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54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6000元,共计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被告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早日解脱精神痛苦,接受了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给被告所生女儿王某某每月抚养费2000元,给被告一次性补偿30000元,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掌握了王某某并非自己亲生子女的证据。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上海美吉司法鉴定所检测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非王某某生物学父亲,故原告没有抚养义务,不应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2、原告已经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应予以退还;3、此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马某辩称,女儿王某某就是原、被告的孩子。原告说王某某不是他的女儿,为何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没有提出,原告对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不能证明鉴定的头发是王某某的头发,故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不能采信。因为王某某才4岁年龄太小,故被告不同意现在做亲子鉴定,而且王某某本人也不同意。等王某某长大成人后,原告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如果王某某不是原告亲生的,被告可以给原告返还抚养费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另外原告支付的30000元是安置费而不是抚养费,不应当返还。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0日,本院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项内容为:婚生女王某某由马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向王某某支付2000元直至18周岁止,王某甲有探望权;协议第四项内容为:王某甲于调解之日一次性补偿马某3000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美吉司法鉴定所对其与王某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美吉(2016)物咨字第2573号检测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王某甲是王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某甲已支付马某30000元的补偿费并向被告支付了王某某一年的抚养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延安市宝塔区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调解书及上海美吉司法鉴定所美吉(2016)物咨字第2573号检测咨询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所生女儿王某某不是其亲生的,并提供上海美吉司法鉴定所检测咨询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检测咨询意见书虽持异议,但拒绝配合原告申请的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王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其与王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王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王某某抚养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30000元系其与被告离婚时支付的补偿费并非抚养费,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4000元抚养费。鉴于被告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不再支付王某某抚养费;二、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甲已支付的王某某抚养费24000元;三、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马某负担,并于案件款支付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其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