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桂兰与谢玖海、罗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兰,谢玖海,罗振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106号原告:苏桂兰,女,196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谢玖海,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罗振秀,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苏桂兰与被告谢玖海、罗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兰、被告罗振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玖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谢玖海经被告罗振秀担保于2015年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2月24日前还款。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枚借据。谢玖海未答辩。罗振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给被告谢玖海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核,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谢玖海经被告罗振秀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6年2月24日前还款。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上述借款至原告起诉,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谢玖海向原告苏桂兰借款1500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玖海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振秀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在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罗振秀为担保人,且被告罗振秀答辩有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玖海向原告苏桂兰偿还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罗振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谢玖海、罗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