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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冠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530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冠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4811727X。法定代表人:谢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231251106A。法定代表人:刘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冠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722.9元及违约金165,971.0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冠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22.39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日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为22,299.65元)。判后,东莞市冠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并非恶意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因涉案产品为消防产品,须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供货证明》才能完成消防验收,比上诉人交付以上供货证明给上诉人系其合同附属义务。被上诉人未交付供货证明导致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在上诉人催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均拒绝,故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行为属于合理行使抗辩权。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其从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后原审法院也予以相应调整。原审判决仍然没有考虑上诉人已支付8.6万元货款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供货证明、上诉人并非恶意迟延付款等因素,作出相应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违约金22,299.65万元是否要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0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因违约没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审法院已考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略高的情形,并已酌情给予调整,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冠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