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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麦众面业有限公司、马金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麦众面业有限公司,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698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麦众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八千乡魏庄村。法定代表人:马贵民。被告:马金午,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王小川,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张孝平,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州麦众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众公司)、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众公司、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麦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33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麦众公司向新郑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率5.208‰,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由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700元,付息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被告麦众公司、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麦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麦众公司向新郑农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固定月利率5.2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自愿为麦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3月21日《贷款发放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支付通知单》记载,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根据麦众公司的申请,依约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交易对手冯保珍账户62×××43中。同日《借款借据》记载,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在合同履行期间,麦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67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本息未再偿还。在麦众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债务时,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作为麦众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支付通知单》《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麦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依约向麦众公司发放借款后,麦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偿还剩余借款18033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郑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麦众公司偿还借款18033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作为麦众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麦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麦众公司追偿。故新郑农商银行新郑支行要求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对麦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麦众公司、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麦众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33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对被告郑州麦众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麦众面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0元,减半收取10515元由被告郑州麦众面业有限公司、马金午、王小川、张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