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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8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凭与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杨元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凭,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杨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8919号原告:周凭,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杨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杨元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立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宿城区埠子镇司法工作人员。原告周凭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杨元村民委员会(下称杨元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12月13日,后于2017年4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凭(第三次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吴从军、被告杨元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元村委会给付工程款33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铺设村镇道路。2009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92000元,被告方出具欠据给原告。后原告为被告建设村部办公室,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6月27日出具欠据两张给原告,金额分别为4000元、2394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元村委会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因铺路产生的工程款92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欠据上并没有批准人和经手人的签字,同时还缺少铺路合同;2、对于村部建设合同,对于欠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没有批准人的签字。据村委会所称,村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村部就工程款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即村部提供给原告一块大约2亩的土地留建造房屋,房屋由原告自行出售,款项不支付给被告,原告为被告建设村部,原告不收取工程款。另外原告提供的村部工程的欠款的合理性也有异议,因为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最多也就20万元就可以建好,原告主张还欠239450元,明显过高。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辩解如下:1、关于铺设道路的工程款92000元。涉案的杨佟路工程是由宿城区埠子镇政府统一招投标的,资金来源于省扶贫资金和群众自筹,由杨元村委会统一结算。合同也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但在原告向埠子镇政府申请领取扶贫资金拨款时合同提交给镇政府了,目前主张的92000元是群众自筹的这部分。2、至于村部的工程款为什么变多了,是因为当时按照村部的建设规格不能超过300平方,但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杨元村干部要求我建成500多平方的两层楼。建好后,还要求我进行简单的装潢,包括铺设地砖、吊顶、装门窗、楼梯扶手和大门,最终工程造价为480000余元。扣除省里拨款110000元(我已经收到了);被告给了我一块村委会门口的废弃空地,留给我建造房屋,约定我不支付土地出让金但要求我每套房屋给付20000元,共计8套;因涉及拆迁,我为被告垫付了60000元拆迁补偿费用;填平沟渠也是我找人干的,总价款约80000元。后来经过与被告会计张长彬结算,张长彬出具了欠据给我的。3、上述三张欠条是由总账会计张长彬、时任书记段侠昌以及现任书记赵立春都在现场的情况下结算后形成的。至于4000元的欠条是因为当时施工队有一名工人急需用钱,我本来安排工人向会计借钱的,但是村委会未给,后我先预支这4000元给工人,但是我与村委会结算的时候,村委会认为该笔款项其已经支付,但是这笔款村委会一直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承建宿城区埠子镇杨元村民委员会的杨佟路(从杨圩村小柏组途经段墩组,终点是三棵树居委会佟圩村),该路长2.3公里为农村四级水泥路,资金部分来源于省补资金,同时由小柏组群众募捐一部分。2009年12月8日,由时任被告杨元村委会的会计张长彬书写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凭杨佟路铺路差补资金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同时该欠据上加盖“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杨元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2年,被告建设村部,后将村部工程(约500平方米)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元村委会会计张长彬经手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凭村部建房款肆仟元整”。该工程竣工后,2013年6月27日,被告会计张长彬经手,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凭村部工程款贰拾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元村委会认可杨佟路由原告铺设,杨元村村部由原告建设。杨佟路及杨元村村部早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杨佟路道路工程、杨元村村部建设工程均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所需的资质而导致上述工程合同无效,但因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杨元村委会应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予以全额支付。关于工程总款。被告杨元村委会对于“欠据”认为“批准人”和“经手人”一栏缺乏经办人的签名,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1、首先三张“欠据”从字迹上均属于同一人书写,2013年2月20日金额为4000元的欠据上明确记载“经手人”为张长彬,而当时被告的会计确为“张长彬”,进而可确认三张“欠据”经手人均为“会计张长彬”。2、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杨元村委会认可涉案道路工程、村部工程均由原告完成,其作为发包方,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负有举证义务。在三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印章的“欠据”是虚假的,或证实原告采用非法手段获得了加盖印章的“欠据”,故上述书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三张“欠据”形成时被告居委会的会计及负责人均在现场,而被告方虽予否认,但在本院组织庭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或要求经办的人员出庭作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时间在2013年6月27日,在4000元的“欠据”发生之后,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结算明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在双方结算时应予扣除较为合理。3、被告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关于“群众募捐资金铺设杨佟路的报告”中“……省补资金除外,现缺口资金预计10万元左右,此款必须由小柏组群众募捐”与原告主张道路铺设款92000元也并不冲突。综上,双方均未提供双方结算的明细,但是被告以“欠据”的形式确认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应按照“欠据”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杨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凭工程款33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杨元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盟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