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明杰与蔡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蔡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395号原告:李明杰,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蔡世珍,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宜昌航道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李明杰与被告蔡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当日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同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1月3日归还,当日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世珍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明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蔡世珍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蔡世珍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蔡世珍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金额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李明杰提交的证据,被告蔡世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原告李明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蔡世珍给原告李明杰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杰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蔡世珍。还款日2014年12月18日,多一个月到元月18号归还”。2014年12月3日,被告蔡世珍给原告李明杰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蔡世珍。2015年1月3日归还”。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李明杰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交付被告蔡世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蔡世珍向原告李明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蔡世珍书写的借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世珍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世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分别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蔡世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世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分别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靳永辉审判员 石英雄审判员 向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鄢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