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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斌,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1406211951********,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后所派出所,住山阴县后所乡苏庄村1区211号。于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苏斌和其子苏恒枝在苏庄村村民王满家东面与王满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打斗,打斗中,王满持刀将苏恒枝的左肩部刺伤,苏斌持木棒将王满的右手腕打伤。经山阴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满外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苏恒枝左肩部瘢痕,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苏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斌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害人王满先用刀刺伤了我的儿子,我情急之下才抓起木棒打伤了被害人王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苏斌和其子苏恒枝在苏庄村村民王满家东面的一片空地处与王满因堆放树枝一事发生纠纷,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已致发生互殴。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满持刀将苏恒枝的左肩部刺伤,被告人苏斌持木棒将王满的右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满外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苏恒枝左肩部瘢痕,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斌的身份信息以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被害人伤情照片、山阴县人民医院的X线片(片号为16090285)、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鉴(伤检)字(2016)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满外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3、苏恒枝伤情照片、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鉴(伤检)字(201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苏恒枝左肩部瘢痕,属于轻微伤。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现场扣押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刀头为尖形,刀刃长16cm)、木棍一根(长64cm,棍头粗约5cm,棍尾粗约2cm)。5、苏恒枝证言证实双方因在苏育枝房后,王满居住房屋的东面一片空地处堆放树枝一事发生矛盾,继而打斗,王满将苏恒枝左肩部刺伤。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苏斌被后所派出所民警抓获的详细经过。7、被害人王满的陈述可证实王满与被告人苏斌及其子苏恒枝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互殴,苏恒枝的伤系王满用尖刀刺伤的,王满右手腕的伤系苏斌用木棍击打所致。8、被告人苏斌的供述及辩解可证实因在苏育枝房后、王满居住房屋的东面一片空地处堆放树枝一事发生矛盾,继而互殴,王满用刀将苏恒枝左肩部刺伤;苏斌用木棒将王满右手腕打伤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满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斌和被害人王满系邻里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冲突,导致互殴,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均有过错;苏斌已年满65周岁,系老年人犯罪,又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因素,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市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管晓玲人民陪审员  董晓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