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继友与易秀林、柳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继友,易秀林,柳秀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337号原告:叶继友(曾用名叶继佑),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司机,住上栗县。被告:易秀林,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被告:柳秀平,女,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原告叶继友与被告易秀林、柳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继友、被告易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秀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易秀林向原告出具欠条欠租金21800元,当时约定在当年的清明节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易秀林仅在2016年12月30日付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易秀林拒不支付。另,被告易秀林与被告柳秀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秀林辩称:欠款属实,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柳秀平未答辩。原告叶继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金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易秀林欠原告租金228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付1000元,尚欠原告21800元租金。同时还证实叶继友曾用名叶继佑。被告易秀林、柳秀平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将上栗县三星花炮厂内自己所有的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而是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了租赁的主要事项。其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车间从事鞭炮的加工和生产,租金为每年29800元。口头约定后,原告将上述厂内自己的车间按约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3年至2015上半年一直租赁使用了上述车间。2015年2月20日,被告易秀林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叶继佑2014年全年的租金是22800元,且被告在欠条上载明将于清明4月30日付清。2016年12月30日,被告易秀林向原告付了1000元租金。另查明,原告叶继友曾用名是叶继佑。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对车间租赁事宜未采用书面形式约定,但双方通过口头的形式约定了租赁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即厂房车间提供给被告易秀林使用,被告易秀林在使用原告车间后,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易秀林向原告出具的租金欠条中记载的虽是欠“叶继佑”,但原告叶继友已举证其曾用名是叶继佑,即欠条中的叶继佑就是原告本人。被告易秀林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000元租金,余下租金仍未按照欠条所承诺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原告叶继友要求被告易秀林支付租金2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易秀林的配偶柳秀平共同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易秀林租赁原告厂房并欠下租金债务,均发生在与被告易秀林婚姻生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柳秀平共同支付租金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秀林、柳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继友支付租金21800元。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易秀林、柳秀平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用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