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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付彩儒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付彩儒,刘付梦,刘付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彩儒,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廉江市人石角镇大田村**号,捕前租住曲靖市麒麟区文化街道闽南建材城。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梦,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廉江市人石角镇大田村**号,捕前租住曲靖市麒麟区文化街道丰登7队***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怡,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廉江市人石角镇大田村**号,捕前租住曲靖市麒麟区文化街道丰登7队***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付彩儒、刘付梦、刘付怡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云03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付彩儒、刘付梦、刘付怡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付彩儒、刘付梦、刘付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付彩儒伙同刘付梦、刘付怡以“资本运作”为由,以拉人头发展下线人员缴纳3800元入门费,按照“五级三阶制”、发展下线人员数量计酬的方式在曲靖市麒麟区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刘付彩儒作为高级业务员,通过大经理刘付梦、中经理刘付怡等人,以集中学习、管理会场、发展下线人员等方式进行组织领导。期间,刘付彩儒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76名,刘付梦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8名,刘付怡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4名。被告人刘付彩儒在组织领导传销期间用非法所得购买车牌号云D002**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蔡振全、刘付彩莲、陈秋荣、费菲、刘付美芬、刘付伟兵、邓宗美等人的证言,参与传销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体系图,租房合同、房租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付彩儒、刘付梦、刘付怡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付彩儒、刘付梦、刘付怡以资本运作为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当,同属主犯。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付彩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付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刘付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扣押车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云D002**)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付彩儒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具有坦白情节和良好的认罪态度,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原审被告人刘付梦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付怡上诉称,其也是受害者,是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付彩儒伙同刘付梦、刘付怡以“资本运作”为由,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付彩儒、刘付梦、刘付怡以资本运作为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原审被告人均实施了以集中学习、管理会场、发展下线人员等方式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均起到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原审被告人刘付梦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以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已经认定,不能作为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汐滨审 判 员 : 柏 桦审 判 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 周 楠书 记 员 :唐燕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