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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丁泰松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丁泰松,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客运。诉讼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白支兴,男,生于1969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系李某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原审被告人丁泰松,男,生于1972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全洲,男,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琳,女,生于1994年4月6日,汉族,系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泰松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请求原审被告人丁泰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1902刑初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燎、白支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泰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蒲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泰松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系好友。2016年4月1日晚被告人丁泰松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相约一同到巴中市巴州区城区吃饭饮酒。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丁泰松酒后驾驶号牌为川Y175**中型普通客车搭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由巴中市区往巴州区枣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南路S101线397公里+6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护栏,造成车辆受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路过的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丁泰松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在接受公安机讯问时,被告人丁泰松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被告人丁泰松血液样本进行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泰松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丁泰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受伤后,经送巴中市骨科医院治疗48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8499.93元,门诊X光检查费140元,购买血费560元。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右小腿距膝关节24cm处以远缺失,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鉴定意见为:侯某某的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构成陆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31000元;酌定误工时限240天;酌定护理时限150日。支付鉴定费32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丁泰松支付了医疗费用25000元。审理中,侯某某对被告人丁泰松表示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丁泰松所驾驶的川Y175**中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于2015年5月14日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泰松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雇用驾驶员。川Y175**中型普通客由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系2012年2月退休,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677.3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泰松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操作处置不当,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泰松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丁泰松认罪态度好,并在事发生后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某某部分医疗费用,取得了侯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泰松非从事雇佣运输活动,且未经雇主同意或授权,与侯某某相约到巴州区城区聚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操作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侯某某诉请因受伤应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事实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对被告人丁泰松动用车辆应当发现并予以制止,对侯某某的赔偿请求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协议条款属于免除赔偿责任范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其系退休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且未提供仍在从事其他劳动及收入的证据,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因受伤治疗、鉴定,其交通费必然会产生,结合交通路径情况酌定500元为宜。依照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举证,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赔偿医疗费39199.39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人赔偿金262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64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丁泰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赔偿的医疗费39199.39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人赔偿金262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649.39元;由被告人丁泰松承担赔偿80%即278919.51元(已付2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20%即69729.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人丁泰松承担25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640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丁泰松在雇佣活动外,醉酒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可能预见,也不可能制止。上诉人与丁泰松签订了安全合同,尽到了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2.被害人候兴国约丁泰松吃饭,并大量饮酒,未在酒后制止丁泰松驾驶,放任其危险驾驶,并乘坐所驾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车装有GPS,对车辆24小时监控,只有公司有能力发现并监控车辆的运行状态,同时,给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应当由公司进行管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高度提醒、说明义务,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请求各责任主体赔偿上诉人因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3.6万元、停运损失5.5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认为,侯某某事发前虽邀约丁泰松吃饭饮酒,但并无过错。上诉人李某某系实际车主,事发前对车辆疏于管理和掌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赔偿车损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且责任认定书认定由丁泰松承担全部责任,不应由原告人赔偿。原审被告人丁泰松无辩解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丁泰松是李某某所雇佣,根据规定晚上十点至早上6点是禁止开车,公司也组织进行了相关学习。公司履行了安全教育培训的义务。丁泰松应侯某某的邀约前去,丁泰松有擅自关闭GPS监控系统,因此,公司与李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6年4月2日6时许,经周建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泰松涉嫌交通肇事罪受案登记及立案侦查。2.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明本案各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日早上6时许,接群众报案称,在枣林八字村路段有一辆中巴车撞上护栏,有人员受伤,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勘查现场,救助伤者,将留在现场的驾驶员丁泰松带走,后丁泰松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4.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逮捕证等,证明对丁泰松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公(物)鉴(乙醇)字[2016]12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2016年4月2日9时30分被告人丁泰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7.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川Y175**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人丁泰松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具有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9.客车经营协议,证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将川Y175**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客运。10.驾驶员劳务用工、安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丁泰松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雇请,驾驶川Y175**中型普通客车。11.巴中市巴州区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2月退休,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677.35元。12.投保单,证明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川Y175**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3.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发票,证明侯某某受伤后,经送巴中市骨科医院治疗48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8499.93元,门诊X光检查费140元,购买血费560元。14.巴中骨科医院收款收据,证明侯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丁泰松支付了25000元。15.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经鉴定,侯某某的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陆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31000元、酌定误工时限240天、酌定护理时限150日。鉴定费3200元。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泰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1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侯某某对被告人丁泰松的行为予以谅解。1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等,并用黑体字显示。19.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日晚上9点多,侯某某打电话给朋友丁泰松,说他到了巴中,大家一起吃个饭,丁泰松就从下两到了巴中。两人在大堂坝吃的卤菜。一人喝了一个歪嘴郎酒(二两),后一人又喝了几瓶啤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1点多。后又去看打牌,一直到早上4时许,侯某某与丁泰松回元潭,侯某某坐上丁泰松驾驶的川Y175**中型客车。侯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睡着了。突然感觉车子撞上什么东西,驾驶室变形了,右脚被卡在副驾驶位置。酒就醒了,一直喊救命。过了一会儿,过路的群众报案,救护车才将他送到医院治疗。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日早上5点多,枣林派出所打电话说李某某家的车在枣林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有一人受伤严重,驾驶员丁泰松可能是酒驾。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车子撞到护栏上,受损严重,副驾驶里面全是血。车是2016年4月1日晚上11点多从元潭开车出来到了巴中城区,丁泰松说在大堂坝吃饭。川Y175**号车是李某某2015年5月份购买,挂靠在巴运集团有限公司。丁泰松是李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收车后,是由丁泰松停放在南江县元潭街道,第二天早上再驾驶到沙河镇经营。20.被告人丁泰松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日下午,侯某某给丁泰松打电话,喊他晚上一起在巴中吃饭。丁泰松从元潭出发驾驶川Y175**号中巴车到了巴中,大概是晚上11点多了,二人在大堂坝吃的卤菜,每人喝了一个歪嘴,之后每人又喝了几瓶啤酒。喝完酒后耍到次日4点多,丁泰松驾驶号牌为川Y175**搭载侯某某往元潭方向走。当车行驶至枣林浅水湾路段,车子速度大概是60公里每小时左右,对向驶来一辆车灯晃了他的眼睛,当时头也很晕,车子就撞上了右侧护栏,立即下车保护现场,积极救助,不知道是谁报的案,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现场,将他带至枣林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泰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撞上路边护栏,致乘车人侯某某重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综合丁泰松的犯罪性质、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作出的刑罚处罚并无不当。丁泰松除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原判确定被害人侯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本案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赔偿范围及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上诉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她没有过错,系丁泰松的个人行为,她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候兴国邀约丁泰松吃饭,并大量饮酒,未制止丁泰松驾驶,放任其危险驾驶,并乘坐所驾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车装有GPS,只有公司有能力发现并监控车辆的运行状态,已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应当由公司进行管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高度提醒及说明义务,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查,丁泰松受雇于李某某,在当天车辆运营结束后,丁泰松擅自将车开出,饮酒后自行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应由丁泰松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侯某某无责任;作为实际车主李某某管理不力,对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某某挂靠的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书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页眉中用黑体显示的免责条款已予以提示,根据该免责条款不应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二审审理中请求赔偿其相关损失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罗纪才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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