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与孙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孙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332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68号。主要负责人:丁青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孙建波,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文城支行)与被告孙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文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被告孙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建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11105.54元,合计261105.54元;2.判决孙建波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孙建波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决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对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地街X号X单元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孙建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农商银行文城支行与孙建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孙建波向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4月22日,孙建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地街X号X单元X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孙建波,但孙建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孙建波共拖欠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105.54元,合计261105.54元。孙建波辩称,虽然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孙建波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当时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告知孙建波该借款没有被批准,因此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并没有向孙建波发放贷款。假设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发放了贷款,那是发放给了董广福。在房屋抵押合同中,孙建波并没有委托有关人员提供第二套居住房,因此,农商银行文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孙建波有争议的证据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认定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已按孙建波的要求将借款250000元汇入孙建波确认的银行卡账户内,农商银行文城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农商银行文城支行与孙建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建波向农商银行文城支行抵押借款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当日,农商银行文城支行又与孙建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投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在人民币37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孙建波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孙建波名下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地街X号X单元X室。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合同签订后,农商银��文城支行、孙建波对孙建波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地街X号X单元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农商银行文城支行依约向孙建波发放借款250000元。孙建波支付了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文城支行与孙建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农商银行文城支行根据孙建波签字确认的银行卡账号将借款本金250000元转存至孙建波的银行卡账户内,故孙建波关于农商银行文城支行没有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也没有将银行卡交付给孙建波的抗辩不能成立。农商银行文城支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孙建波,孙建波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任,由此给农商银行文城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孙建波以其所有的威海市文登区金地街X号X单元X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孙建波不履行债务时,农商银行文城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农商银行文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二、孙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11105.54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如孙建波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城支行有权对孙建波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地街X号X单元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孙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