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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海银与陈献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银,陈献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528号原告:张海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献勇。原告张海银与被告陈献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被告陈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800元和押金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金泽苑二期门口板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邯郸市××期门口的板房,租期暂定半年,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月租金800元,押金500元。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1000元。原告为履行该协议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4800元及押金5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退还租金和押金,至今未果。陈献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金泽苑二期门口板房的原因系开发商没有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若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也过高,同意承担违约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金4800元及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被告亦辩称该违约金过高,同意承担违约金5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献勇返还原告张海银租金4800元、押金500元,合计5330元;二、被告陈献勇支付原告张海银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张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献勇负担23元,原告张海银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观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