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谷亚飞与叶留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亚飞,叶留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994号原告:谷亚飞,曾用名谷志强,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本科文化,住叶县,现住叶县。被告:叶留珂,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叶县运管所工作人员,本科文化,住叶县,现住叶县。原告谷亚飞诉被告叶留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亚飞,被告叶留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亚飞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叶留珂以资金紧张为由口头向原告谷亚飞借款人民币24000元,原告谷亚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留珂支付了24000元。后在原告谷亚飞催要之下,被告叶留珂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谷亚飞偿还了5000元,剩余款项在原告谷亚飞的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叶留珂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谷亚飞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留珂偿还原告谷亚飞借款19000元。被告叶留珂辩称,原告谷亚飞在2015年7月27日确实有通过银行24000元的转账给我,这笔钱是给原告谷亚飞注册网上订单使用,因为我是用VISA信用卡帮原告谷亚飞支付美金3153.45元,加上两个324.31元美金,当时的汇率是6.35,折合人民币24143元。订单是在2015年7月29日生成,确认收件人是原告谷亚飞,住址是原告谷亚飞的住址及在平顶山的住址,电话是187××××6677,对方的邮件地址guy×××@163.com,所以该笔款是为原告谷亚飞支付订单使用。由于后期,我只是原告谷亚飞的推荐人,所有的产品都是网络订单生成之后,直接寄送给原告谷亚飞,原告谷亚飞用了将近三个月之后,觉得没有看到效果,要求我帮他处理货,出于朋友情意,当时所剩产品我以5000元的价格收回,并以微信方式转账给原告谷亚飞5000元。因此,我认为19000元我不应该给原告谷亚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谷亚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叶留珂汇款24000元,并提供了身份信息。被告叶留珂在网上为原告谷亚飞注册了网路商店,同年7月29日注册成功,并签订单一份,注明原告谷亚飞收货的信息。原告谷亚飞也认可收到了货物,但认为是代收,收到后给被告叶留珂。被告叶留珂并不认可是让原告谷亚飞代收。上述事实有原告谷亚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叶留珂提供的给原告谷亚飞注册网店建立个人信息的档案、原告谷亚飞收货的详细信息、产品的明细以及合计的总金额、证人谷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留珂虽认可原告谷亚飞转账给其24000元,但认为并不是借款,并提供了该24000元的款项的用途,原告谷亚飞也承认收到货物,但认为是代被告叶留珂所收,而被告叶留珂对此并不认可。原告谷亚飞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具有连贯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原告谷亚飞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亚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谷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杨希鸽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