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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新疆伊宁保健饲料有限公司与赫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伊宁保健饲料有限公司,赫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273号原告:新疆伊宁保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和田买里路。法定代表人:陈振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义,系公司职员。被告:赫金学,男,回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巩留县。原告新疆伊宁保健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饲料公司)与被告赫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健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义、被告赫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健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赫金学支付欠款54200元;2、判令被告赫金学按日3‰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8月2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20日赫金学从保健饲料公司处赊销价值为75200元的饲料,并向保健饲料公司出具欠条三份,承诺于2016年8月25日付清。但此款只在2016年9月4日还款14000元,尚欠61200元一直未还。现仅起诉两份分别为32200元及36000元的欠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赫金学辩称,购买饲料及欠款54200元的事实认可,违约金不合理不应承担,现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赫金学从原告保健饲料公司处赊销饲料。2016年8月9日,赫金学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付货款36000元;2016年8月20日,赫金学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付货款32200元,保证于2016年8月25日付清,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赫金学还款14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健饲料公司与赫金学通过购买饲料的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健饲料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赫金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双方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0日的欠条及自认,赫金学现仍欠保健饲料公司货款54200元。依据2016年8月20日欠条约定,赫金学逾期还款,应承担日3‰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已远超法律规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16年8月9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保健饲料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伊宁保健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4200元;二、被告赫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伊宁保健饲料有限公司欠款32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宁保健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赫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