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北县油篓沟乡王家湾村民委员会、马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北县油篓沟乡王家湾村民委员会,马雨,赵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北县油篓沟乡王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油篓沟乡王家湾村。负责人:宋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雨,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枝,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再审申请人张北县油篓沟乡王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湾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马雨、赵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家湾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2001年被申请人赵枝及其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户口迁出,同时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主动交回村集体。2002年申请人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将其不再耕种的土地收回村集体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直到2007年后村里部分耕地及草滩被征用并有补偿款,被申请人才开始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不再予以补偿,被申请人开始上访;2、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访,2014年11月26日,时任张北县政府农工部部长殷飞,亲自组织县、乡两级人员专门进行了调研核实,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赵枝和其子女在农转非后将二轮承包的土地已主动退还村集体,应认定为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要求返还土地及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4月25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给被申请人出具了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同意张北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的意见;3、根据证据规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一般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尤其是时任村主任候元的证言,与乡、县、市有关人员调查时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4、关于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从2002年至2007年从未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被申请人马雨、赵枝在承包期限内是否自愿交回土地的问题,双方有不同的主张。根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协商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签订前应继续履行原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王家湾村委会虽主张被申请人马雨、赵枝在承包期限内于2001年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双方已解除承包合同关系,但并未能提交双方书面解除协议,其主张的口头解除方式不符合《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之精神,对承包户自愿交回土地的事实应做严格审慎认定,故申请人王家湾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马雨、赵枝在承包期限内自愿交回土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被申请人马雨、赵枝自知道其承包土地被征用和流转后,就相关问题已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保护,故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王家湾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北县油篓沟乡王家湾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涛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