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单保新与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保新,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执异19号案外人:马青,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宾霞。案外人:新疆银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边宝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景荣,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单保新,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元龙,系公司董事长。在本院在执行单保新与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青、新疆银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青异议称:2009年4月29日,马青购买银桥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2号佳苑小区2号楼地下一层约420平方米的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约420平方米左右。案外人马青先行分期支付80%房款,余款待测绘及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案外人按合同分两次于2009年4月29日支付房款30万元、2011年5月12日支付房款50万元。银桥公司于2009年5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与案外人使用,期间案外人一直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用及水电费用及租金收入。综上,昌吉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新23执恢17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行为严重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案外人银桥公司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2号佳苑小区2号楼地下一层的查封。该房产系银桥公司所有,与银河公司无任何权属关系,该房产中的420平方米已经出售于马青,双方房产转让合同及付款收据已经充分证明银桥公司转让该房产属于有权处分。案外人马青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转让合同,交付80万元房款及物业费、电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执行人单保新辩称:马青与银桥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无关。2004年喀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为银河公司的案件中,于2004年2月14日作出(2004)喀中执字17-1号裁定书查封了银河公司非法转移给银桥公司的房产,查封面积为1038.1平方米,查封面积和原来的房产证面积一致,其中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银桥公司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其认可银河公司所有的1038.1平方米的房产转移到银桥公司的行为违法,该房产的所有权仍归银河公司,对法院查封其1038.1平方米的行为并无不当。该法院的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查封房产的物权的归属不属于银桥公司而属于银河公司所有。如银桥公司对该法院的裁定和执行行为不服完全可以通过申诉解决。马青所提异议的420平方米房产是基于原证号××里的剩余部分505.88平方米中的420平方米房产。根据物权法规定,该剩余的包括涉案420平方米在内的505.88平方米房产应当在银河公司名下。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单保新与银河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新23执恢17之一裁定书,裁定查明“被执行人银河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2号佳苑小区二号楼地下一层(所有权证号××)中的建筑面积505.88平方米的房产转移到银桥公司名下,遂裁定查封银河公司转移给银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2号佳苑小区二号楼地下一层(原所有权证号××、现所有权证号无)中的建筑面积505.88平方米的房产。案外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2年8月2日,银桥公司办理了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2号佳苑小区2号楼地下一层1038.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为乌市水区第××号。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根据2004年2月21日民事裁定书(2004)喀中执字第17-3号裁定给新疆广大有限公司523.22平方米,剩余505.88平方米原证没有收回剩余面积本单位不配合未办”。2004年2月27日,新疆广大有限公司办理了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2号佳苑小区建筑面积为532.22平方米房产的产权证。2009年4月29日,案外人马青与案外人银桥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协议将银桥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2号佳苑小区地下室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原证号××)转让给马青。异议审查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马青质证,银桥公司转让给马青的房产即属于上述未办理房产证手续的剩余505.88平方米范围内房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6)新23执恢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银河公司转移给案外人银桥房公司名下的房产,而非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行为不当,应予纠正。对于申请执行人认为喀什中级法院执行银河公司的其他案件中,案外人银桥公司对查封其涉案房产产权证行为未提出异议,从而确认本案查封房产应属于银河公司房产、查封行为正确的主张。因申请执行人所称的另案执行案件与本案执行案件系两个独立的案件,故另案作出的查封行为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因此,申请执行人以另案查封裁定作为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新23执恢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转移给新疆银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422号佳苑小区二号楼地下一层(原所有权证号××××、现所有权证号无)中的建筑面积505.88平方米的房产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成兴武代理审判员 摆 玲代理审判员 顾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骞 更多数据: